刑法学者不可“独享”刑法谦抑性学术探讨(3)
2021-05-25 14:16正义网-检察日报浏览:次
坚守刑法谦抑性原则,不是刑法人的权利,而是刑法人乃至法律人的义务。作为权利,权利人是可以享有也可以放弃的;而作为义务,义务人不但不能放弃,而且还必须履行。在刑法上的谦抑,不是刑法人乃至法律人可以行使、可以放弃的权利,而是其必须履行的义务。对于谁的义务?对于刑罚、刑法、法理、法律、国家、社会、法治、人权等,乃至对于自己的专业认知、道德良心、价值精神等所必须具有的义务。权利义务的法理学原理对于法律人尤其是刑法人与刑法谦抑性原则之间的关系依然是适用的。
坚守刑法谦抑性原则,不是刑法人的任性,而是刑法人乃至法律人的责任,是天下人的共同期盼。法律人没有一个人可以任性。任何在法律上的任性,就是对于法律的专断,就是一种无知与狂妄,也是一种不负责任。刑法人在法律人中是熟知甚至直接掌握着刑事处罚权的人,不能不慎之又慎,不能不高度谦抑。如果说一般法律人的任性可能是一种过错乃至违法犯罪的话,那刑法人的任性更可能是违法犯罪乃至不可饶恕的罪恶。于是重视并坚守刑法谦抑性原则就是刑法人的特殊责任,绝不可放弃,更必须坚守,否则就是对自己作为法律人、刑法人身份的否定,是对自己良知的伤害与泯灭。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不是刑法人居高临下的特权,或者自主裁断的任性。在坚守刑法谦抑性原则的问题上,刑法人不可以自主地决定为之或者不为之,而是必须为之。为之,乃其本分、职守;不为,则是刑法人和法律人的失职、渎职,将是一种道德上的恶劣行径与法律上的违法犯罪。
[作者为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教授](责任编辑:刘晓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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