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洗钱入罪的立法考量和司法适用(6)
刘宪权
王新
时延安
编者按 日前,《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191条洗钱罪作了修改,扩大了洗钱犯罪的主体范围,将自洗钱行为单独成罪予以打击,有利于全面打击洗钱犯罪活动。由于自洗钱犯罪属于新增罪名,有关“主观故意(明知)”“一罪还是数罪”“赃款范围”等法律适用问题,将是司法机关办理洗钱犯罪面临的重点难题。本期“观点·专题”约请知名法学专家撰稿,深度诠释自洗钱入罪的立法考量和司法适用,敬请关注。
自洗钱入罪司法适用的疑难解析
刘宪权 陆一敏
日前,《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191条洗钱罪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删除了“明知”“协助”等排除上游犯罪行为人作为洗钱罪主体可能性的用语,而实际上将上游犯罪行为人纳入了洗钱罪的主体范围,从而使特定上游犯罪行为人的自洗钱行为得以单独成罪。换言之,实施洗钱罪中七种上游犯罪获得“黑钱”的行为人,如果自行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合法化”的“漂白”,也可以单独构成洗钱罪。
自洗钱入罪的理论依据。对于自洗钱应否独立构罪?理论上历来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一贯对自洗钱入罪持肯定态度。应当看到,我国刑法中的洗钱罪是由赃物犯罪中分离出来的一种新型金融犯罪。而洗钱罪之所以区别于传统的赃物犯罪,主要原因在于洗钱罪除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之外,还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因此洗钱罪与传统赃物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可同日而语。传统的赃物犯罪往往采取较为原始的手段,如藏匿、销售以及物理性地转移犯罪所得等,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而洗钱犯罪所涉及的赃款往往金额巨大,行为人的洗钱行为通常也是通过金融领域的相关活动进行的。行为人为隐匿资金流转关系,或将巨额赃款在多个账户间频繁划转,或直接投入证券、期货市场并在短期内快速转出,以上种种行为势必影响到金融领域正常的管理秩序,造成金融秩序混乱,危及金融秩序的稳定。
正是因为洗钱行为相比一般的赃物犯罪,可能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破坏,《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纳入了洗钱罪的范围。因为无论是上游犯罪行为人本人,还是除上游犯罪行为人以外的其他协助实施洗钱犯罪的行为人,他们的洗钱行为事实上都会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就此而言,两种洗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实并无本质的不同。《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洗钱罪的主体范围扩大到包括上游犯罪行为人本人,对上游犯罪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洗钱行为定罪处罚,虽然可以说是将刑法理论上的“不可罚之事后行为”例外性地纳入洗钱罪的规制范畴之中,但却符合严厉打击洗钱犯罪、维护现代金融秩序的客观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