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洗钱入罪的立法考量和司法适用(6)
2021-05-12 15:46正义网浏览:次
从实质上看,传统赃物罪是建立在上游犯罪与其后续延伸行为的关系论之理解上。对标自洗钱能否入罪的问题,则涉及如何辩证地理解上游犯罪与洗钱罪之间的关系。从产生期看,洗钱罪作为下游犯罪,是以上游犯罪为基础而衍生的新型犯罪类型。但是,我们也应动态地看到,洗钱罪经过演变与发展,已超越早期的依附于上游犯罪的单一属性,开始具有自己很强的独立法律属性,发展出与反恐怖融资和国家安全的新型关系,升级为非传统性安全问题,其危害性已经上升到危害国家安全的高度,这在一定程度上甚至超越了对上游犯罪的法律否定评价。洗钱罪的这些侵害法益的新型特征,并不能为上游犯罪所包含和评价完毕,而且与对上游犯罪的评价内容截然不同,因而不存在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和“禁止双重惩罚”的问题。同时,传统赃物罪属于对上游财产犯罪的事后消极处分行为,赃物是处于“物理反应”的状态。与此相反,自洗钱表现为行为人在实施上游犯罪行为之后,又进一步积极地实施“漂白”的二次行为,致使“黑钱”发生了“化学反应”,切断了它的来源和性质,可以说是彻底地突破了传统赃物罪理论的适用范畴,因而我们不应再固守于该理论的教条限制。《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入罪,可谓是突破了传统赃物罪的理论思路,这是立法层面的重大进步。
(作者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责任编辑:刘晓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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