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短乘长"现象日益凸显 罪与非罪如何认定?(4)
2019-10-18 15:14正义网浏览:次
由此决定,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即被侵犯的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不仅系被害人自愿交付或者意图自愿交付“所有”而非“占有”,而且被害人对于自己交付或者意图交付所有的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完全明知;而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即被侵犯的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被害人不仅没有“自愿”交付或意图“自愿”交付“所有”,而且对其实际交付的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并不知情。笔者以为,这正是欺诈性侵财犯罪中进一步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核心所在。
具体而言,在欺诈性侵财犯罪中,虽然行为人都实施了欺诈行为,虽然被害人都因行为人的欺诈而陷入了错误认识,并都因错误认识而在形式上似乎自愿交付或者意图自愿交付所有,但被害人发生错误认识的内容不同,盗窃罪之被害人错误认识的内容在于交付的标的物,即被害人对于交付或者意图交付所有的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包括类别、品名、规格、数量等并不明知;而诈骗罪之被害人错误认识的内容在于交付的原因,至于交付的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类别、品名、规格、数量等,行为人不仅完全明知,而且“自愿”交付。所以,在欺诈性侵财案件中,如果因行为人的欺诈而致被害人对于交付原因发生错误认识而交付或意图交付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应定性为诈骗;如果因行为人的欺诈而致被害人对于实际交付的标的物发生错误认识而交付或意图交付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则应认定为盗窃。
例如,行为人甲与售煤个体户乙的帮工丙内外勾结,以在磅秤上做手脚的方式,致使乙误按磅秤显示,将15吨煤按9吨煤卖给了甲。本案中,甲与丙虽然对乙实施了欺诈并致乙陷入错误认识,但乙并未因此自愿交付15吨煤,其“自愿”交付的是欺诈行为所导致、磅秤所显示致使其所认识的9吨煤,多交付的6吨煤对乙而言,不是出于“自愿”,而是不知情,而这正是甲与丙意图非法占有乙的财产的目的所在。显然,在主观上,这是盗窃的故意,而非诈骗的故意;在客观上,这是盗窃的行为,而非诈骗的行为。
同样,在“买短乘长”案件中,行为人以“买短”之欺诈方式,以达其“乘长”之目的,但铁路运输部门并未因行为人的欺诈,而自愿提供或者意图自愿提供让行为人“乘长”之铁路运输服务,而是对此毫不知情。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一旦被发现,铁路运输部门轻则要求其补票,重则将其送交铁路公安部门,或者行政处理,或者刑事追究。故笔者以为,“买短乘长”的行为方式,实系“盗窃”而非“诈骗”。
“买短乘长”案件的具体办理
“买短乘长”行为契合盗窃的本质,并不意味着就要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作为“不得已的恶”,刑法必须不得已而用之,此乃刑法的谦抑之道。更何况,盗窃罪成立所必须具备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在证据采信上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并非易事。故对“买短乘长”案件的办理,笔者以为,应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注意以下问题的处理:
(一)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主观见之于客观,主观罪过尤其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仅需要结合法理,而且应当依据常识、常情、常理的经验法则综合认定。一般而言,具有以下情形的,可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买两头票的,即买前头票解决进站,买后头票解决出站,逃避支付中间路段票款的;(2)只买前头票,上车后有意躲避乘务人员查票、验票的;(3)只买前头票,以非正常方式出站的,如在非正常出站口出站,或者在出站口以快速跟进前面乘客,在出站口闸门未闭合之前出站的;(4)因“买短乘长”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买短乘长”的。
(二)对于符合盗窃罪犯罪构成、达到盗窃罪追诉标准的“买短乘长”案件,应当综合考察案前逃票历史记录、案中逃票情节轻重、案后认罪认罚表现等,决定案件处理方式。其中,初犯、偶犯等情节较轻,不予刑事追究即能实现预防犯罪之刑罚适用目的的,则不予刑事追究,轻则给予补票等民事违约责任承担,重则予以行政处罚即可;多次“买短乘长”等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则双管齐下,给予前置法和刑事法上的双重法律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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