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短乘长"现象日益凸显 罪与非罪如何认定?(2)
□李猛
笔者认为,“买短乘长”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欺骗行为是让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继而实施处分行为的主要动因。“买短乘长”等区间性逃票行为中,行为人隐瞒了其不想支付相应区间客运价款这一主观目的,通过“买短”等方式假装具有支付全部客运价款的意思表示,符合事实欺骗的特征。
其次,铁路运输企业产生了错误认识,并对此实施了处分行为。在“买短乘长”模式中,铁路运输企业基于行为人购买了全程车票这一认识错误而处分了财产性利益,在此过程中,行为人采取逃避检查或者利用铁路运输企业管理上的漏洞偷逃相应费用,致使铁路运输企业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而未收到相应对价,从而遭受损失。
本案中的运费请求权能否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刑法学界仍存有争议,笔者认为,诈骗罪保护的法益应当包括财产性利益。铁路运输企业运费请求权属于财产性利益,这种财产性利益客观上具有经济价值,符合诈骗罪侵害的法益。
事实上,区间性逃票行为构成犯罪在域外法上也有类似规定,例如瑞士刑法第150条对逃避支付相应价款的行为设置了“逃避支付罪”。在德国,逃票者可能因为涉嫌违法而受到指控,尤其是逃票惯犯,德国认为逃票属于“利益欺诈”的违法行为,根据德国刑法,逃票行为理论上可以被处以最高一年的监禁。在日本,相关判例也认为,行为人逃票乘车没有告知铁路运输企业真实意图因而构成诈骗罪。
(作者单位: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分歧意见三 具有秘密窃取属性构成盗窃罪
□陈赛
笔者认为,“买短乘长”逃票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一、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对象是在无票区间享有的、铁路部门提供的有偿服务。这种有偿服务的特点是:(1)有偿服务是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有偿服务是一种财产性权益,区别于有形商品的一类服务性商品,其本质上与有形财物一样具备价值性,属于盗窃犯罪的对象。(2)“买短乘长”行为窃取的价值等同于无票区间的车票费用。铁路公司面向社会公开发售车票,付款购买相应区间的车票即等同于购买了该区间铁路公司的运送、餐饮等服务,票款等同于服务价值,无票区间的票款等同于无票区间的服务价值。
二、行为人非法占有无票区间的有偿服务,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手段。“买短乘长”行为一般有只买前头票、购买两头票等方式,其行为包含进站、无票乘车、出站三个核心部分。综合考察,行为人非法占有无票区间的有偿服务,窃取行为发挥了核心作用:(1)进站过程。行为人由于购买了车票,不会受到铁路部门的拦阻,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准备实施盗窃行为。(2)无票乘车。这是行为人完成非法占有最核心的过程。此时行为人在无票情况下,在列车上需要面对乘务员的检查等风险,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往往采取躲藏进卫生间或临近车厢、佯装打电话离开现场等方式逃避查票。相对检票人员来讲,这种躲避行为显然是难以被发觉的秘密窃取行为,行为人正是通过这种行为无偿享受到了无票区间铁路部门的有偿服务。(3)出站。出站一般有两种方式,只买前头票的行为人一般紧随人流出站,这种行为系躲避检票的秘密行为。两头购票的行为人“正大光明”出站,但此时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其不是基于“欺骗”了出站口检票人而实现了无偿乘车,而是通过“欺骗”行为避免了窃取行为完成后自己被查扣、发现。行为人之所以能够无偿占有无票区间的有偿服务,不是基于在出站口“欺骗”检票人,而是基于在无票区间的窃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