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案说法
PC版

如何对待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反悔(5)

2019-08-28 16:41正义网浏览: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简称“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反悔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反悔的内容上,有的对认罪、认罚都反悔,有的只对认罚(包括退赔退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反悔;在反悔的时机上,有的在起诉前反悔,有的在起诉后裁判前反悔,有的在裁判后提起上诉。对此,法学、法律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追诉人有认罪认罚的权利,也有不认罪认罚的权利,还有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后反悔的权利,司法机关应予尊重。第二种观点认为,被追诉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不仅表明其已认罪认罚,而且接受了检察机关提出的从宽处理建议和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此后又反悔,出尔反尔,根据契约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言”精神,司法机关应予反制,不以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兼顾尊重被追诉人反悔权与维护诚实信用这两个方面,对恶意的反悔,司法机关应予约束,不以认罪认罚从宽处理。
  笔者认为,对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的反悔,应当区分是否有正当理由。有正当理由的,司法机关应予支持,并倒查责任。无正当理由的,司法机关应予约束,除了具结书内容失效之外,不以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其中在起诉前反悔的,检察机关应当根据反悔后的事实、证据依法提出量刑建议;在法院审理期间反悔的,法院根据反悔后的情况决定是否转换程序,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在判决后提起上诉,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
  对上述观点,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1)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后反悔,总会提出这样那样的理由,如其没有提出理由,司法机关应当要求其说明具体理由。对其理由,司法机关应予核查。(2)判断被追诉人反悔理由是否正当,不以被追诉人自己说的为依据,而由司法机关核查确认。(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个独立的制度,认罪认罚是一个独立的量刑情节,都以被追诉人既认罪又认罚为条件。有的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都反悔,自然不能以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有的被追诉人只对“认罚”反悔,仍然坚持认罪,由于其已缺乏“认罚”这一要件,因而也不能以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但对其认罪部分,仍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外,依法从宽处理。
  下面,笔者对上述观点进行阐述:
  一、反悔“正当理由”的界定
  反悔的“正当理由”,是指依据法律、逻辑和经验法则等,被追诉人如不反悔就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事由。反悔“正当理由”的范围有:
  1.被追诉人认罪认罚非出于自愿的。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可见,“自愿”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前提和必备要件。如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非出于自愿,那不仅其自由意志和法律人格受到侵犯,而且还有可能产生冤假错案。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自愿”,不是心理学上的概念,而是法律上的概念。从心理学来说,被追诉人交代犯罪事实大多是不自愿的,因为交代犯罪事实,就有可能使自己失去许多权利包括人身自由权以至生命权。法律上的“自愿”,是指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是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作出的,而没有被采用法律所禁止的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问供。被追诉人认罪认罚非出于自愿,有的可能由于司法人员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有的可能由于律师不负责任,对其错误诱导;还有的可能由于权威人员(如父母、非法组织头目等)要其冒名顶替,等等。被追诉人对非出于自愿所作的认罪认罚予以反悔,显然具有正当性。
  2.被追诉人认罪认罚非出于明智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司法人员都应当告知被追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其目的是使被追诉人在明白认罪认罚的意义和法律后果的基础上,理性地决定是否认罪认罚。也就是说,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应当是明智的。非明智情况下的认罪认罚,其客观真实性和准确性都可能存疑。认罪认罚非出于明智,有的可能是司法人员没有依法告知其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有的可能是司法人员虽作了告知,但未予释明,而被追诉人又因文化程度、认知能力低等原因对告知的内容不甚理解或产生误解;有的可能是被追诉人因听力障碍没有听清司法人员告知的内容;等等。被追诉人对非出于明智所作的认罪认罚提出反悔,其正当性也明显。
(本网站所发布文章只作为信息传播使用,不代表本网观点)
版权所有@法务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