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如何定罪量刑(5)
2019-01-11 11:21正义网-检察日报浏览:次
不仅如此,《解释》第3条关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明确指明逃逸的本质是“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后,特别限定了逃逸成立的前提条件,“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㈠至㈤项规定的情形之一”,详言之,只有在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基础上,才有逃逸成立的可能。
具体就被害人因行为人逃逸而被第三人碾压死亡的情形而言,满足交通肇事罪基本定罪标准的结果只有一个,即被害人的死亡。按照对一个死亡结果只能作一次刑法评价的原则,在该死亡结果已作为基本犯罪成立结果予以刑法评价后,上述情形其实属于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即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的基础上,符合刑法第133条第2段“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情节加重构成。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案例链接
案例一: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故意杀人罪?
基本案情: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小型汽车,将驾驶无牌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周某撞倒。事发后,杨某下车查看,发现周某倒地不能动弹,嘴部流血。杨某未报警施救,调转车头逃逸。后周某又被途经该处杨某某驾驶的汽车碾压。随后,路人叶某等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医生赶赴现场后确认周某已死亡。经某交通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实务观点:行为人虽然只顾自己逃跑而将被害人置于危险境地,但其主观上并无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直接故意,客观上亦无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积极作为,如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进行隐匿或者遗弃等,因而其行为仍然属于刑法第133条的评价范围。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是一种结果加重犯的立法方式,处罚上包含间接故意杀人的情形。虽然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在一定条件下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但相对于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而言,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是特别法,应优先适用。
(本网站所发布文章只作为信息传播使用,不代表本网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