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如何定罪量刑(4)
2019-01-11 11:21正义网-检察日报浏览:次
【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之因果关系的认定】
所谓“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被害人的死亡与肇事者的逃逸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仅在时间序列上必须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实施在先,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发生在后,而且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必须为肇事者的逃逸行为合乎规律地引起,而不是被害人自己或者其他人的行为所导致。但是,现实案件的形形色色和纷繁复杂,并不都与立法规定和理论设定完全契合,对于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实践中的难题常常在于:在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介入的第三人行为、动物活动或者自然事件等因素,且死亡结果由介入因素单独或者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共同造成,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因此而发生因果关系的阻断?对此,不仅理论上众说纷纭,而且实践中认定不一。
其实,并非所有的介入因素均能阻断法律因果关系的进程。只有超出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预见能力的异常因素的介入,才得在法律上阻断因果关系的进程。如果介入因素的发生和介入,是行为人在行为时已经预见或者能够基于社会普遍经验法则所合理预见的现象,则系正常介入因素,不能中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预见”,只要行为人对于介入因素的发生和介入有所预见或者能够预见即为已足,并不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在介入因素的影响下所发生的“精确过程”或“具体机制”必须预见。这是因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刑法对于否定刑法致力于保障的民商法或行政法规范及其调整的法益之违法行为的再次否定,只有在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可以预见的情况下,才能表明行为人对规范及其所保护的法益的否定或漠视,才能对其予以法律上的谴责和刑事责任的追究,否则,不仅有违刑法正当性的要求,而且有悖刑事责任的本质。这就是判断法律因果关系的合理可预见性原则。
在肇事后下车查看,发现被害人躺在马路中间不能自救,且当时来往车辆较多等情况下,对有着正常思维的行为人来说,合理预见被害人极有可能再次被来往车辆碾压的情况是完全可能的,而事实的发展也进一步印证了这点,所以,第三人的碾压行为虽然介入到行为人的肇事后逃逸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进程,但从案发的时间、地点、环境、被害人的情状来看,此介入因素的发生和介入在行为人合理预见的能力范围之内,因而并不能阻断行为人的肇事逃逸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之基础犯罪的强调】
按照《解释》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对于被害人因行为人逃逸而被第三人碾压死亡的情形,司法实践中通常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结果加重的规定处理。但是,笔者认为,应该尝试运用另一思路考量上述情形。
在刑法第133条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中,立法不仅规定了3种犯罪构成,即第1段的基本犯罪构成、第2段的情节加重犯构成和第3段的结果加重犯构成,而且配置了相应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分别是:⑴交通肇事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⑵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⑶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众所周知,无论是情节加重犯还是结果加重犯,都须以基本犯罪的成立即交通肇事行为的有罪性为必要前提。在基本犯罪不能成立的情况下,自无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成立的法律空间,否则,即是对罪刑法定原则和加重犯理论的违反。而作为过失犯罪,交通肇事罪的成立,除须具备法定的四个构成要件外,还必须达到“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在行为人对交通事故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情况下,《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严重后果是指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不能赔偿的公共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因之,在“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即行为未达到上述数量或数额标准的情况下,但行为人同时具有逃逸即“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等情节的,根据《解释》第2条第2款(六)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不是以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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