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如何定罪量刑(3)
2019-01-11 11:21正义网-检察日报浏览:次
(作者单位: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专家学者评案
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具体情形要素
□田宏杰
对于逃逸的认定,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仅在客观上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离开现场的行为,而且能够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离开现场是基于逃避法律责任追究。
并非所有介入因素都导致因果关系阻断,只有异常介入因素才阻断因果关系。判断是否属于异常介入因素的标准是行为人能否认识到介入因素发生可能性。
无论是情节加重犯还是结果加重犯,都须以基本犯罪的成立即交通肇事行为的有罪性为必要前提。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不仅在实践中常见多发,而且理论争议不断,实务困惑众多,其中尤以“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与适用为甚。司法实践中,对于逃逸致人死亡认定的主要疑难问题有:一是行为人躲在事故现场附近,能否认定为“逃逸”;二是被害人死于第三人的车轮之下,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是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有何具体要求?在此,以刑法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为据,结合刑法原理对上述问题进行梳理研析,以回应实务部门的期待,并就教于学界同仁。
【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之逃逸的理解】
何为“逃逸”?对此,学者们观点不一。有学者立足于“逃避救助被害人说”立场,主张“逃逸”是指逃避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只要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即可认定为逃逸;也有学者主张“逃避法律追究和逃避救助被害人说”,认为行为人满足了“履行抢救义务”或“不逃跑”中任何一个行为,就应认定其不符合“逃逸”的要求。而从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选编的案例如“周立杰交通肇事案”“钱竹平交通肇事案”和“孙贤玉交通肇事案”“邵勤志交通肇事案”的判决来看,审判机关又显然是将“逃避法律追究或逃避救助义务”作为逃逸的本质,认为“刑法把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对肇事人加重处罚的情节,意在避免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遭受二次伤害,促使肇事人履行救助义务”。所以,结合立法原意,“只有肇事人同时具备‘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肇事后‘立即投案’这两个要件,肇事人离开现场才不构成‘逃逸’。”
上述主张,本无优劣之分,实有帮助厘清分歧、推动共识达成之效。其中,“逃避救助被害人说”以及与其相关的“逃避法律追究和逃避救助被害人说”等,形式上以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肇事者规定的义务为依据,但却忽略了这样一个问题:如果行为人肇事后虽留在事故现场,却对被害人不予救助,此种情形如果也认定为肇事后逃逸,无疑与百姓的常识、常情、常理不合。而在交通肇事虽然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但并未发生人员伤亡的情形下,行为人并无救助被害人之义务需要履行,但却仍有法律责任需要承担,如行为人为逃避民事责任的承担或刑事责任的追诉而逃离事故现场,依据“逃避救助义务说”,难道应当排除逃逸的成立吗?当然不能。正是囿于此,不仅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将逃避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规定为“逃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更是在第3条明确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所以,实践中对于逃逸的认定,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仅在客观上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离开现场的行为,而且在主观上必须能够证明行为人离开现场的目的在于逃避法律责任追究。至于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的远近,是否对被害人予以救助等,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对于逃逸的认定不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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