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如何定罪量刑(2)
2019-01-11 11:21正义网-检察日报浏览:次
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指控李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备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关于逃逸的情节,通过讯问公诉人向法庭展示了三个事实:被害人被撞击后处于生存状态、被告人没有施救、被告人离开现场。关于致人死亡的情节,公诉人通过讯问意在告知法庭:被告人有能力、有义务预见到自己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遭遇二次碾压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对此,李某某表示对起诉书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其不属于逃逸致人死亡。辩护人亦同意李某某自辩意见。
法庭举证阶段:公诉人出示了四组证据:一是关于被告人主体身份的证据,证实其给某车队开水泥罐车。二是关于交通事故过程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撞击被害人后不予施救,被害人遭遇二次碾压后死亡。三是关于被告人逃逸的证据。主要包括抓获被告人的两名民警的证言等。四是关于死亡结果与逃逸行为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包括专家意见书、鉴定意见等。
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重点发表了李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逃逸致人死亡的意见。辩护人提出两点意见:一是李某某驶离的距离很短,驶离100米仍然在现场,不是逃逸。二是李某某撞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介入了周某某驾车碾压的因素,阻断了李某某行为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此,公诉人进行了如下答辩:
关于李某某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理由为,认定逃逸的标准应当坚持主客观一致原则,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有离开现场的行为。从两名民警证言等分析,被告人李某某显然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心理。且李某某确有逃离现场的客观行为,不能说驶离现场100米,就表明没有离开现场。
关于周某某碾压介入因素,导致李某某撞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因果关系链条断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理由为,首先,介入因素导致因果关系阻断的标准要明确。并非所有介入因素都导致因果关系阻断,只有异常介入因素才阻断因果关系。判断是否属于异常介入因素的标准是行为人能否认识到介入因素发生可能性。如果行为人主观上难以认识到介入因素的发生、同时介入因素确实发生并产生后果的,该介入因素才可阻断因果关系。显然,本案李某某认识到被害人被二次碾压的可能性极高,作为社会一般人正常认识,此因素不阻断李某某撞击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
判决结果:某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系肇事后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周某某作为附带民事被告人承担10%的赔偿份额。李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某市中级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对第一审判决中的刑事判决以及周某某的民事赔偿份额均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在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要按照证明标准构建证据体系:一是充分预测案件辩论焦点问题,以补充侦查、自行复核等方法强化证据体系。公安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一般会将案件焦点问题集中于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上,但是有的对于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缺乏调取证据意识。公诉人要充分利用退查、自查方法,围绕逃逸、致死、因果关系、介入因素等方面展开补充证据的工作。二是明确认定事实的证据标准、适用法律的法理标准,梳理出完整的证据体系,明确认定法定情节的法律依据。如,行为人是否属于逃逸,是以驶离现场的远近距离为标准,还是以驶离现场的距离是否使救助被害人客观不能为标准。介入因素阻断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以一般介入因素均阻断因果关系为标准,还是仅有异常介入因素才阻断因果关系。在办案过程中,公诉人应当旗帜鲜明地提出上述标准。
此外,检察机关要将庭审讯问与举证相互结合,证明犯罪。对于被告人当庭辩解违背常理部分,无需追求被告人当庭改变供述而承认公诉人的指控,尤其对于要求被告人作出评价的供述,在庭审讯问时能够明确被告人客观行为构成即可,待举证环节可以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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