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遗嘱信托公证(3)
2017-08-17 19:34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微信公众号 浏览:次
(六)有利于保护债权人
继承法规定,遗产在分割之前应该首先被用来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欠下的债务,相应地,如果遗产在尚未清偿债务之前就已经分割,则继承人、受遗赠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表面上看这种规定在极尽能事地保护债权人,实际上隐含着许多对债权人不利的因素:被继承人死亡的消息由于种种原因可能并不会为债权人知悉;因为遗产分割使债务人(被继承人)变成多个(继承人),原来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变得复杂,增加了债权人讨债成本;由于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完善的个人财产公示制度,因而很难做到根据继承人、受遗赠人继承遗产的数额确定其承担债务的范围。如果采取遗嘱信托制度,首先债权人利用信托财产公示制度并查阅信托财产的有关账簿,债权人会很清楚遗产的去向,从而避免了继承人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可能;而且,债权人可以首先要求受托人在信托财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以免向每一个债务人进行个别追偿。
三、遗嘱信托公证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遗嘱信托,既要遵守信托法的规定,也要遵守继承法的规定。在办理遗嘱信托公证中,应该注意审查以下事项。
(一)主体是否合格
一是委托人的资格。《信托法》第19条规定,遗嘱信托的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是受托人的资格及其选任。受托人的资格。《信托法》第24条规定,遗嘱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2001年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对从事营业信托的受托人资格进行了规定。据此,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领取《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在一般的合同信托中,未成年人签订的信托合同无效。而遗嘱信托由于是单方行为,因此如果选任未成年人作为受托人,不作为信托无效处理,应该选任新的受托人,以尽量维护信托的效力。当然,公证中应该尽量提醒遗嘱人选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担任受托人。遗嘱信托中如果对于受托人的资格有一定要求,则公证机关应该审查受托人是否具有该特殊资格。如果受托人出现《继承法》第7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应该认为受托人不再具备委托人高度信任的条件,因此属于信托法第39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应该终止其职责,受益人可向法院申请选任新的受托人。所以,公证机关也要审查该受托人是否已经丧失了继承权。
受托人的选任。由于没有获得受托人的承诺,或者即使获得了承诺但情况发生很大变化时,预定成为受托人的人可能不接受该指定。在遗嘱中,可以先设定如果甲不行,则由乙来担任,但如果制定的受托人都不接受的话,则要由受益人选任新的受托人。如果遗嘱中规定,不是该受托人就不进行信托的话,该信托终止。另外,如果受托人无行为能力时,可以成为选任新受托人的事由,信托依然成立。在遗嘱信托中完全没有指定受托人时,一般认为应该尊重设定信托的遗嘱人的最终意愿,尽量使其有效。根据遗嘱,可以把受托人的选任委托给第三人,如遗嘱执行人。从遗嘱执行人来说,必须独立于继承人的意思让第三人担任受托人,且不能根据被继承人生前的委托合同,只能根据遗嘱。
三是受益人的资格。《信托法》第43条规定,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另外,根据《信托法》第11条的规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范围必须确定,否则信托无效。《继承法》中规定遗嘱只能选定生存的人被继承人,最多也只能为已经受孕的胎儿留出特留份。与普通遗嘱不同,遗嘱信托中的受益人可以是现实中不存在的人(多为还未出生,甚至没有怀孕的情形)。另外,死者、动物(如宠物狗)和无生命物(如先祖的坟墓)不得作为受益人。
四是信托监察人。《信托法》第64条规定,在公益信托中应设置信托监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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