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遗嘱信托公证(5)
2017-08-17 19:34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微信公众号 浏览:次
韦伟
遗嘱信托公证,是指对遗嘱信托进行的公证。而遗嘱信托,是指立遗嘱人按照自己的意愿,以遗嘱形式的单独行为设立的信托。即作为委托人的立遗嘱人通过遗嘱的形式,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立遗嘱人(即委托人)设立的信托目的,或指定的受益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
一、信托制度在中国的涅槃与重生
信托是英国衡平法创造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早在20世纪初就在上海成立了通商信托公司,并且在1925年中央信托局建立时,全国的大银行几乎都设立了信托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信托业务被取缔。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信托业务才以“得人之信,受人之托,理人之财,履人之嘱”为经营原则迅速地发展起来。中央各部委、金融机构、各省市和有些县政府几乎都设立了各自的信托投资公司。我国相继开办了房地产资金存款、资金运用、委托业务、代理业务以及兼营业务等。据不完全统计,20世纪80年代末,全国的信托公司曾达到1000多家。但实际上由于制度和管理上的缺陷使原来的信托机构从事的几乎都是商业银行的业务,即贷款和证券业务,而非真正意义上的信托业务。为此,中央政府及其具体职能部门从1988年到1998年的十年间,先后对信托业进行了四次大规模的清理和整顿,使信托公司的数量由原来的1000多家降到239家。1998年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因经营不佳而破产,央行以此为契机,对我国信托业进行了第五次清理和整顿。在清理整顿中,通过合并、重组和撤销,使信托公司的数量由第四次整顿后的239家降到58家。2001年10月1日,我国颁布了起草时间长达八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紧接着在2002年6、7月份,又先后发布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至今,我国已经出台了很多有关信托方面的规章,为我国信托事业的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
但是,《信托法》中所允许的自然人之间的民事信托却发展缓慢,几乎不被老百姓采用。究其原因,在于信托的“双重所有权”的特点,难以完全融入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法制度,不要说普通百姓难以理解,就是法官和律师这些法律专业者都很不熟悉,更遑论运用了。
但笔者认为,现实需求的增长必将使得我国信托业即将迎来新的春天。遗嘱信托也必将走入百姓的生活。
二、遗嘱信托与普通遗嘱相比的优势
遗嘱信托在国外是一种普遍采用的处理遗产的方式。例如,戴安娜王妃、梅艳芳、“流行乐之王”迈克尔.杰克逊都是通过遗嘱信托的方式来处理自己的遗产的。而世界首富比尔盖茨也早就设立了一份遗嘱信托,准备将自己的全部财产在死后用于公益事业。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经济迅速发展,个人财富日益增多,但也带来了很多新问题,主要包括:第一,家庭财产的继承。因财产的继承而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亲友为遗产分配而反目的屡见不鲜。如何有效解决财产继承,减少因分配而产生的纠纷,使家庭永远和睦,成为一个值得关注的社会问题。第二,遗产的管理和运用。如何确保遗产在被继承人死后按照其意愿运用,防止继承人因缺乏管理能力或者任意挥霍而使遗产流失。第三,如何保证在继承人突然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下仍然能够有效的管理遗产。第四,如何面对即将开征的赠与税和遗产税。为此,遗嘱信托将拥有广阔的发展空间。
与普通遗嘱相比,遗嘱信托具有多方面的优势。
(一)克服遗赠制度的缺陷
按照法律的规定受遗赠人必须继承开始后两个月内做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由于我国《继承法》对于受遗赠人向谁、怎样才算做出有效的意思表示等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导致遗嘱人死亡后,受遗赠人可能无法及时做出意思表示。另一方面,理性的遗嘱人考虑到自己的遗嘱可能不会实现因而会不选择遗赠的方式处分身后财产。遗赠制度由于存在上述缺陷而不能达到充分实现遗嘱人的意思自由的目的。通过遗嘱信托遗嘱人可以选择合格的受托人执行遗嘱,而且不需要受益人(相当于受遗赠人)做出接受的意思表示遗嘱信托就可以生效,从而会克服遗赠制度不能充分实现遗嘱人的意思自由的缺陷。
遗嘱信托公证,是指对遗嘱信托进行的公证。而遗嘱信托,是指立遗嘱人按照自己的意愿,以遗嘱形式的单独行为设立的信托。即作为委托人的立遗嘱人通过遗嘱的形式,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立遗嘱人(即委托人)设立的信托目的,或指定的受益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
一、信托制度在中国的涅槃与重生
信托是英国衡平法创造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早在20世纪初就在上海成立了通商信托公司,并且在1925年中央信托局建立时,全国的大银行几乎都设立了信托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信托业务被取缔。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信托业务才以“得人之信,受人之托,理人之财,履人之嘱”为经营原则迅速地发展起来。中央各部委、金融机构、各省市和有些县政府几乎都设立了各自的信托投资公司。我国相继开办了房地产资金存款、资金运用、委托业务、代理业务以及兼营业务等。据不完全统计,20世纪80年代末,全国的信托公司曾达到1000多家。但实际上由于制度和管理上的缺陷使原来的信托机构从事的几乎都是商业银行的业务,即贷款和证券业务,而非真正意义上的信托业务。为此,中央政府及其具体职能部门从1988年到1998年的十年间,先后对信托业进行了四次大规模的清理和整顿,使信托公司的数量由原来的1000多家降到239家。1998年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因经营不佳而破产,央行以此为契机,对我国信托业进行了第五次清理和整顿。在清理整顿中,通过合并、重组和撤销,使信托公司的数量由第四次整顿后的239家降到58家。2001年10月1日,我国颁布了起草时间长达八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紧接着在2002年6、7月份,又先后发布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至今,我国已经出台了很多有关信托方面的规章,为我国信托事业的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
但是,《信托法》中所允许的自然人之间的民事信托却发展缓慢,几乎不被老百姓采用。究其原因,在于信托的“双重所有权”的特点,难以完全融入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法制度,不要说普通百姓难以理解,就是法官和律师这些法律专业者都很不熟悉,更遑论运用了。
但笔者认为,现实需求的增长必将使得我国信托业即将迎来新的春天。遗嘱信托也必将走入百姓的生活。
二、遗嘱信托与普通遗嘱相比的优势
遗嘱信托在国外是一种普遍采用的处理遗产的方式。例如,戴安娜王妃、梅艳芳、“流行乐之王”迈克尔.杰克逊都是通过遗嘱信托的方式来处理自己的遗产的。而世界首富比尔盖茨也早就设立了一份遗嘱信托,准备将自己的全部财产在死后用于公益事业。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经济迅速发展,个人财富日益增多,但也带来了很多新问题,主要包括:第一,家庭财产的继承。因财产的继承而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亲友为遗产分配而反目的屡见不鲜。如何有效解决财产继承,减少因分配而产生的纠纷,使家庭永远和睦,成为一个值得关注的社会问题。第二,遗产的管理和运用。如何确保遗产在被继承人死后按照其意愿运用,防止继承人因缺乏管理能力或者任意挥霍而使遗产流失。第三,如何保证在继承人突然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下仍然能够有效的管理遗产。第四,如何面对即将开征的赠与税和遗产税。为此,遗嘱信托将拥有广阔的发展空间。
与普通遗嘱相比,遗嘱信托具有多方面的优势。
(一)克服遗赠制度的缺陷
按照法律的规定受遗赠人必须继承开始后两个月内做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由于我国《继承法》对于受遗赠人向谁、怎样才算做出有效的意思表示等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导致遗嘱人死亡后,受遗赠人可能无法及时做出意思表示。另一方面,理性的遗嘱人考虑到自己的遗嘱可能不会实现因而会不选择遗赠的方式处分身后财产。遗赠制度由于存在上述缺陷而不能达到充分实现遗嘱人的意思自由的目的。通过遗嘱信托遗嘱人可以选择合格的受托人执行遗嘱,而且不需要受益人(相当于受遗赠人)做出接受的意思表示遗嘱信托就可以生效,从而会克服遗赠制度不能充分实现遗嘱人的意思自由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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