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遗嘱信托公证(2)
2017-08-17 19:34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微信公众号 浏览:次
(二)达到遗嘱人保护弱势者的目的
我国《继承法》确立了继承权平等原则但实践中这一原则难于执行。《继承法》明确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亲生子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生父母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如果当事人采用遗嘱信托制度,由遗嘱人在信托文件中任意选择受益人,委托人去世后,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执行信托文件,在继承人中分割遗产。对比起诉讼的方式,遗嘱信托是对于弱势者预设的保护措施,可以在受托人的主持下,不必经过高成本的诉讼就可实现所有(继承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以从根本上保障继承权平等。
(三)能发挥后位继承的相关功能
所谓后位继承指着遗嘱人在遗嘱中写明在继承人死亡时由指定的人继承该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的制度或指定继承人应于某种条件成就时应将所继承的财产转移给其所有人的制度。简言之,后位继承人就是遗嘱人对于遗嘱指定继承人的继承人。我国继承法上并没有规定此种制度,学界对此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对立的学说。其焦点在于为了保护遗嘱人的意思自由能不能突破大陆法系的所有权理论的限制?从继承人的角度考虑,既然遗产所有权从遗嘱人死亡时已经转移,死者就不能再支配其生前的财产,而后位继承制度实际上是允许遗嘱人处分继承人的财产所有权,这与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不符的,对于继承人也是不公平的。但是,从遗嘱人的角度考虑,遗嘱自由是继承法的重要原则,遗嘱人通过遗嘱设定后位继承人应该是遗嘱自由的体现。对这一难题,完全可以通过遗嘱信托来解决:即由遗嘱人(委托人)在生前制定的遗嘱(信托文件)中指定继承人、后位继承人(均为信托受益人);信托生效后,由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既使前位继承人受益,又在规定的情况发生时,让后位继承人受益。这一做法既最大限度地实现了遗嘱自由,又通过信托架构使受托人保有遗产所有权,仅仅将价值意义上的财产收益转交给受益人,避开了在大陆法系设定后位继承人时,遗产所有权业已转移给前位继承人,因而遗嘱对于继承人的财产不能进行处分这一障碍。
(四)克服遗嘱执行人法律地位不明确的缺陷
《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法律仅仅规定公民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但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或性质并不明确,这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多困难。学界对此形成四种学说:一种为机关说,该说认为遗嘱执行人为被继承人法律上所承认利益的机关;另一种为限制物权说,该说认为遗嘱执行人对于遗产享有限制的物权;第三种为任务说,该说认为遗嘱执行人如同破产管理人一样负有法律上的任务;第四种学说为信托受托人说,该说认为遗嘱执行人既非代理人、也不是固有职责而是信托关系的受托人。而通过遗嘱信托就可以完全解决这一问题。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法律关系是明确的,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也是明确的。
(五)能发挥遗产整体效用
《继承法》第29条明确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根据这条规定,对于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原则上坚持遗产要在继承人中分割的做法会产生如下几个方面的缺陷:分割遗产的过程需要支出分割费用;分割遗产容易产生不必要的纠纷;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所有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对于遗产享有共有权,会导致遗产管理处于混乱的状态,使遗产遭致不必要的损失。如果遗嘱人选择遗嘱信托制度,则上述弊端可以得到克服。其一,根据信托的要求,遗产(实物)由受托人保有,收益权归继承人享有,遗产实物完全可以不分割。继承开始后,受托人直接介入对遗产的管理,避免了管理混乱所带来的遗产贬值,再经过受托人对于遗产的专业化管理,容易达到保值增值的目的;其二,在需要分割遗产的情况下,由于受托人是一个中立的、专业化水平较高的角色,具有较强的处理遗产信托的能力,受托人主持分割遗产可以避免纠纷的发生,使遗产的分割达到合理、公平、效用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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