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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受行政处罚行为入罪情形与具体把握(3)

2021-04-01 14:10正义网浏览:
  □对于已受过一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犯罪嫌疑人,其已明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相关法律,再次违法则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所以刑事立法等多将其视为情节严重,直接作为犯罪处理。
  □在肯定部分行政违法行为及已受行政处罚情形进入刑法领域的同时,更要以审慎性为原则,统筹考虑行政立法现实和刑事法律现实,确立必要的处理原则。
  □立法有必要对普通公众因难以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程度的犯罪设置缓冲区,将首次行为纳入行政处罚应是合适的做法(当然情节极其严重的除外)。
  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35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且已受罚款或行政拘留的,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应予以折抵。囿于法律门类的界限,对于已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在受到刑事追究时如何衔接行政罚和刑罚以及如何把握刑法谦抑性的界限问题,该法没有进一步说明,而是将此问题留予刑事法律。随着多次违法行为入罪化现象的逐渐增加,特别是多次违法行为中已受行政处罚的情况普遍化,该问题趋于复杂化,也给实际办案工作带来诸多困惑和争议。
  现行刑法相关罪名的罪状中,许多涉及到行政处罚的表述,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具体违法或犯罪行为的定罪和处罚问题,需要认真研究先行行政处罚的影响和地位,避免行刑重复评价。
  已受行政处罚行为入罪化的立法归纳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将行政处罚明确为违法行为入罪化条件的表述共有28处之多。与此同时,如果筛除涉及量刑情节的表述,单纯从将多次违法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法律条文看,刑法典中只有5处规定,即盗窃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和聚众淫乱罪。其余规定多为关系量刑档次。而司法解释中明文将多次违法行为作为入罪标准的表述也只有9处,分别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寻衅滋事罪,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虚假诉讼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和受贿罪,从司法实践看,相关多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是普遍现象。
  对于因行政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我国刑法给予了多种处理模式,大致考虑的因素包括行为时间、行为性质、是否已处罚等,这些处理模式在严密刑事法网的同时,也带来诸如体系内部混乱等问题,试作浅析。
  (一)已受行政处罚情形作为后续的定罪情节。在刑法中,这类现象较为典型。如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刑法第351条规定,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又如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视为严重污染环境(即构成犯罪)。这种立法例是笔者最为肯定的方法,因为这些犯罪行为一般可能在某个时期或某些地区较为普遍存在,许多群众并未认识到该行为构成犯罪,普法教育任务较重,“不教而诛,则刑繁而邪不胜”,直接动用刑法而不先行进行行政处罚或者普法等铺垫,难以让罪犯真心悔罪。换个角度,对于已受过一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犯罪嫌疑人,其已明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相关法律,再次违法则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所以刑事立法等多将其视为情节严重,直接作为犯罪处理,此谓“教而不诛,则奸民不惩”。
  (二)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已受行政处罚的情形纳入量刑情节。司法实践中,在某行为构成犯罪时,如行为人因同类行为有违法或被行政处罚的前科,通常会成为采取何种强制措施、是否起诉的考虑因素。进入审判阶段,则普遍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在我国,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中的此类规定很多,这里不再列举。这里的纳入量刑情节有别于作为定罪情节进行重新评价,或作为后续行为评价的依据。需要考虑的是,对于已经被行政拘留或者罚款的,在进行刑事追究时,法律规定折抵刑期或罚金是很明确的,但同时要考虑折抵与作为量刑情节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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