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圈里的名誉权之争:逾千官司,有骂人者被判道歉一月(2)
2020-10-28 13:39澎湃新闻浏览:次
而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书则明确提到,朋友圈应为“公众场合范围”。2020年6月28日,因与原告方某担任总经理一职的公司产生经济纠纷,被告李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多条涉及方某的言论,称后者所在公司为“皮包公司”“(我)用自己的资源换他如今的嘴脸”。随后,方某向法院起诉李某。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诸暨市人民法院认为,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微信作为人与人之间交流的重要工具越来越显示其快速、高效的功能,而微信朋友圈应属于公众场合范围,所发布的内容应受到法律的规制。
因此,诸暨市人民法院认为,李某“在微信朋友圈针对原告发布一些贬损、调侃、嘲弄等言语”,确实会使公众对原告产生消极评价,“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未判侵权案例:不久便删除或很快被覆盖,传播范围小
原告“名誉权受到侵犯”的主张能否获得法院支持,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相关内容是否明确指向原告、是否有事实基础或事出有因,是否被广泛传播。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今年9月公布的一份判决书显示,李某与丈夫发生家庭矛盾期间,多次在微博、微信朋友圈发布言论,包括“见过不要脸的但是没见过这么不要脸的亲奶奶”“想钱想疯了一个男的跑别人屋里打亲家母,常德市找不出第二家这么要钱不要脸的”,等等。李某公公认为其侵犯了自己及家人的名誉权,因此诉至法院。
对此,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认定,从李某发的微信朋友圈、微博记录内容看,因家庭矛盾发微信、微博吐槽,虽言语不和,但李某并没有提及其公公胡某的姓名,也无侮辱、诽谤胡某的文字,不会造成对胡某社会评价的降低,故李某没有侵犯胡某的名誉权。因此,法院对胡某的诉请不予支持。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公布的一起案例中,被告陈某与原告陆某在生意往来中产生纠纷,为发泄自己的不满情绪,陈某在其微信号上发布一条了朋友圈,称陆某及其公司为“骗子”,并公布了陆某电话等个人信息,提醒圈中好友小心。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陈某确实实施了侵害陆某人格权益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不应该、不理智的加害行为。但该法院同时认为,该条内容朋友圈“只有加了陈某为好友的微信用户刷朋友圈时经微信官方团队按比例随机推送或者专门到陈某的微信朋友圈上去才能查看到”;同时,该条朋友圈未见其他微信用户点赞或评论,且很快被陈某所发广告覆盖,并在一周左右后删除;陈某朋友圈也设置了“一个月可见”及“陌生人只能查看十条朋友圈”功能。
判决书显示,陈某未妥善处理好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争议而一时冲动,事出有因;陆某对双方交易产生争议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或过失;该条朋友圈受众范围有限,对陆某名誉的负面影响较小;陆某未能举证表明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法院因此认定,陈某发布案涉朋友圈内容并未达到构成侵犯陆某名誉权的全部构成要件。陆某以名誉权受到侵犯为由提出案涉诉求,法院未予支持。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一份判决书显示,因与某公司产生工资纠纷,牛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了该公司及其法人、控制人的负面评价,被告上法庭。法院认为,通过双方的聊天信息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争议确实存在,并非牛某本人主观臆断并采用侮辱、诽谤等形式故意侵害该公司名誉,并且牛某在涉案信息发布不久后便主动删除处理了相关信息,该信息存在的时间较短,在微信圈里发布的范围较小,对案涉公司并未造成实际影响。因此,名誉权侵权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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