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破解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治理难题(2)
2019-11-20 14:59法制日报浏览:次
第四,开展教育矫治措施的主体应当体现专业化和社会化。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需要综合运用法学、社会工作和心理学等专业知识并结合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针对性地开展。与此同时,未成年人完成再社会化复归社会的过程必须处于社会化的场景之下,而非由公检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在机构化的场景下即可完成。因此,开展教育矫治措施的主体必须具有专业化和社会化的特征,而由专业的社会工作者与办案人员互动合作,同时链接引入对未成年人有益的多样化社会资源,并主要通过个案工作方法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开展教育矫治是实现这一方面要求的最佳路径。(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完善专门教育制度
苑宁宁
由于未成年人处于人生中学习知识最重要的阶段,所以理想的状态是,让心理行为偏常的未成年人既能接受教育矫治,又能学习到知识,以便为走向社会做好准备。因此,专门学校(以前称“工读学校”)教育便成为最为重要的措施之一。
自2016年3月至今,受中央有关部门委托,我们组织团队实地考察全国各类代表性的专门学校22所。调研发现,专门学校对于教育矫治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效果显著,转化成功率平均在90%以上,有的可达98%以上。实践证明,专门学校是防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有效措施,是我国社会治理取得的宝贵经验。
不过,专门学校也面临着发展瓶颈问题,有些专门学校萎缩甚至功能定位异化。其实,专门教育的功能定位在于:通过专业方式方法对具有严重不良行为、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矫治,包括心理辅导、行为矫正与法治教育等;阻断未成年人的不良社会交往,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家庭监护的缺陷或不足,促使其恢复正常的社会化过程。
调研中,专门学校普遍反映目前制约专门教育发展的突出问题之一是,“该进入专门学校的进不来、有些不该进入的却进来了”。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是1999年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时,规定了“申请—审批”的入校程序。即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这种入校程序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遇到了一些法理上的挑战,面对这种挑战,实践中工读学校入校程序逐渐演变为“三自愿”原则,即监护人、学生和所在学校均同意,才能送专门学校。如此一来,有些确有必要送专门学校教育矫治的,一旦监护人不同意(实践中监护人多数都不同意),就无法进入专门学校。这非常不利于尽早对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及时干预,导致有些未成年人最后发展为严重犯罪。
要彻底解决现行专门学校入校程序的困境,还需修订法律,明确公正、合理且具有可操作性的入校程序。
首先,决定的主体要符合法治原则。专门教育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涉及人身自由的限制,应由具有相应执法权或者司法权的机关来决定,这是法治的基本原则。同时,需要转入专门学校的未成年人实施了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办理案件的机关是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案机关已经掌握他们违法犯罪的原因,也了解了他们及其家庭的情况,由三机关依各自职权决定送专门学校,作为替代处罚的措施,更具有合理性。
其次,决定的程序要保障公正性。为了防止入校决定的随意性,保障学生及其监护人的知情权,应当设计一套公正的决定程序。一方面,作出决定前原则上应当经过评估,由心理学、教育学方面的专业人员评估送专门学校的必要性(实践中已有探索)。另一方面,作出决定前应充分听取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对于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有不同意见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做好释法说理工作,但不影响作出送专门学校的决定。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依然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复核。
最后,决定的执行要具有强制性和可操作性。从我国专门学校的发展历程看,很长一段时期,由公安机关采取措施,强制拒不报到或者报到后又中途擅自逃离的学生入校,执行顺畅。目前,我国一些地方也探索了由公安机关决定送入专门学校的做法,效果良好。总结这些成功经验,核心在于保障了送专门学校决定的强制性,避免了“该进入专门学校的进不来、有些不该进入的却进来了”的老问题。另外,公检法机关普遍面临着案多人少的情况,要求其在法定的办案期限内按照上述程序走完建议、申请、决定手续,显然不具有可操作性。换句话说,由公检法机关在办案中直接作出决定,不仅符合法理,而且具有强制性和可操作性,符合规律。(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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