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破解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治理难题(5)
2019-11-20 14:59法制日报浏览:次
导读:近年来,多地出现低龄未成年人严重违法犯罪案件,引发社会强烈关注。面对这些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涉罪未成年人,如何进行教育矫治,才能对其予以有效惩戒,又能帮助其回归社会?本期“声音版”编发一组学者和一线司法人员观点,敬请读者关注。
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需要系统化视角
何 挺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如何科学有效地进行治理亦是公认的世界性难题。大量研究表明,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简单地予以报应性的惩罚甚至完全套用成年人的监禁措施,只会进一步阻断其正常社会化的过程,将其推向社会的对立面,并在以后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发育未臻健全,处于向成年人过渡的关键阶段,与成年人相比复归社会的可能性通常较大,因此需要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设置以教育矫治为主旨的处遇政策,这一点也被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主要国家和联合国相关文件所确立。我国近年来人口出生率持续下降,老龄化社会已经到来,如何尽量教育感化挽救每一个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并使之成为有用的社会建设者,已经成为涉及千万家庭幸福、社会整体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战略性问题。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原因复杂多样,对他们的教育矫治同样需要针对性地作用于这些复杂的原因,因而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系统化的视角。近期一些引发关注的低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实际上也在警醒我们:教育矫治系统中一些环节存在缺失。基于我国目前的现状,从系统化的视角进行考量,下列几个方面尤其需要关注:
第一,教育矫治措施在理念上要把教育与惩罚进行有机结合,并针对不同类型未成年人调整适用。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来说,教育较之于惩罚无疑是优位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不需要或不可以适用惩罚性措施。事实上,应该被禁止的是纯粹报应性和威慑性的惩罚,因为这种措施不着眼于未成年人的未来发展,并且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不符而收效甚微。相反,与教育相辅相成的惩罚性措施在系统中具有特殊的价值,甚至可以被视为教育措施得以实现其功能的保障和支撑,例如对不履行相应教育矫治要求的惩戒措施等。一般而言,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年龄越小、行为的违法性越轻微,教育矫治措施的惩罚性就应该越低,相反则可以适当提升其惩罚性。对于一定年龄以下的未成年人实施的不良行为,应当适用不具有任何惩罚性质而完全属于福利或保护性质的措施;对于年龄相对较大且行为危害性较高的未成年人,虽然可以适用惩罚性较强的限制甚至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但同样应当服务于教育的需求,例如,收容教养措施的目的也不应当停留于剥夺人身自由这一惩罚的层面。这种将教育与惩罚进行有机结合并逐级调整适用的思路,实际上正体现了分级干预的理念与做法。
第二,教育矫治措施的启动上要采用尽早干预和积极干预的方针。研究显示,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大多经历了从轻到重逐渐发展演变的过程,最初的逃学、打架等不良行为如果不及时干预可能“升级”为犯罪行为。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对刚刚出现不良行为苗头的未成年人开展教育矫治的难度,一般也远低于有较长不良或违法犯罪行为史的未成年人。这就要求对未成年人的早期不良行为积极识别并采用适当的方式尽早干预。例如,对出现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托家庭、学校和社会力量进行早期干预,而对已经出现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则要启动临界干预的措施,避免其进一步滑向犯罪的深渊。
第三,教育矫治措施的工作对象应当是“人”与“环境”并重。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很大程度上是环境的产物,基于“人在情境中”这一社会工作的核心理念,教育矫治措施还需要同步开展针对未成年人所处的家庭、学校和朋辈等环境因素的工作,通过环境的改善支持未成年人完成其社会化的过程。例如,对教育理念与方法有偏差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开展自愿性甚至强制性的亲职教育、支持未成年人摆脱之前不良的朋辈群体,甚至可以将其带离不良的家庭环境等。
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需要系统化视角
何 挺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如何科学有效地进行治理亦是公认的世界性难题。大量研究表明,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简单地予以报应性的惩罚甚至完全套用成年人的监禁措施,只会进一步阻断其正常社会化的过程,将其推向社会的对立面,并在以后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发育未臻健全,处于向成年人过渡的关键阶段,与成年人相比复归社会的可能性通常较大,因此需要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设置以教育矫治为主旨的处遇政策,这一点也被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主要国家和联合国相关文件所确立。我国近年来人口出生率持续下降,老龄化社会已经到来,如何尽量教育感化挽救每一个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并使之成为有用的社会建设者,已经成为涉及千万家庭幸福、社会整体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战略性问题。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原因复杂多样,对他们的教育矫治同样需要针对性地作用于这些复杂的原因,因而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系统化的视角。近期一些引发关注的低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实际上也在警醒我们:教育矫治系统中一些环节存在缺失。基于我国目前的现状,从系统化的视角进行考量,下列几个方面尤其需要关注:
第一,教育矫治措施在理念上要把教育与惩罚进行有机结合,并针对不同类型未成年人调整适用。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来说,教育较之于惩罚无疑是优位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不需要或不可以适用惩罚性措施。事实上,应该被禁止的是纯粹报应性和威慑性的惩罚,因为这种措施不着眼于未成年人的未来发展,并且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不符而收效甚微。相反,与教育相辅相成的惩罚性措施在系统中具有特殊的价值,甚至可以被视为教育措施得以实现其功能的保障和支撑,例如对不履行相应教育矫治要求的惩戒措施等。一般而言,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年龄越小、行为的违法性越轻微,教育矫治措施的惩罚性就应该越低,相反则可以适当提升其惩罚性。对于一定年龄以下的未成年人实施的不良行为,应当适用不具有任何惩罚性质而完全属于福利或保护性质的措施;对于年龄相对较大且行为危害性较高的未成年人,虽然可以适用惩罚性较强的限制甚至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但同样应当服务于教育的需求,例如,收容教养措施的目的也不应当停留于剥夺人身自由这一惩罚的层面。这种将教育与惩罚进行有机结合并逐级调整适用的思路,实际上正体现了分级干预的理念与做法。
第二,教育矫治措施的启动上要采用尽早干预和积极干预的方针。研究显示,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大多经历了从轻到重逐渐发展演变的过程,最初的逃学、打架等不良行为如果不及时干预可能“升级”为犯罪行为。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对刚刚出现不良行为苗头的未成年人开展教育矫治的难度,一般也远低于有较长不良或违法犯罪行为史的未成年人。这就要求对未成年人的早期不良行为积极识别并采用适当的方式尽早干预。例如,对出现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托家庭、学校和社会力量进行早期干预,而对已经出现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则要启动临界干预的措施,避免其进一步滑向犯罪的深渊。
第三,教育矫治措施的工作对象应当是“人”与“环境”并重。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很大程度上是环境的产物,基于“人在情境中”这一社会工作的核心理念,教育矫治措施还需要同步开展针对未成年人所处的家庭、学校和朋辈等环境因素的工作,通过环境的改善支持未成年人完成其社会化的过程。例如,对教育理念与方法有偏差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开展自愿性甚至强制性的亲职教育、支持未成年人摆脱之前不良的朋辈群体,甚至可以将其带离不良的家庭环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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