闯红灯该不该与信用挂钩(2)
2019-07-11 13:30法制日报浏览:次
2016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在交通安全领域建立个人诚信记录档案的目标,这是提高全社会信用水平,营造优良信用环境,构建社会信用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笔者对建立和完善个人交通信用体系持赞成的态度,然而,对个人征信系统建设过程中的个别问题也不免担忧。正如有人说“征信是个筐,啥都往里装”,这其实反映的是当下征信系统在建设过程存在的某种过度化倾向。
征信系统建设虽然重要,但不是万能的。个人征信系统的建设要坚持合法与适度原则,防止对个人合法权利的剥夺与侵犯。
当前,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采集、录入、提供、使用等全国性规范尚不健全,各地、各领域标准也不统一,但有两根红线不能碰:一是不能越权,二是不能侵权。征信虽然涵盖社会各个领域,但对某个政府部门来讲,征信系统的建立和运用仍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职责范围。在信息的采集和使用过程中,要注意对个人知情权、隐私权等合法权利的保护,充分保障信息主体查询、申辩、救济、修复的机会,合理设置不良信息保留的期限,不能侵犯失信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对失信行为的惩戒也要适度。对失信行为人采取惩戒措施的范围和限度要与失信行为的性质、程度相适应,不能无限扩大适用范围,因失信人的一个污点记录而使其处处受阻,寸步难行,其结果可能适得其反。对失信人采取的惩戒措施应该与对守信人采取的奖励措施相结合,不能只罚不奖。
另外,还要注意惩戒措施与失信行为性质的关联性。个人在某个领域的失信行为,惩戒措施也应仅适用于与此失信行为相关的领域,不能因实施联合惩戒而人为地在当事人实施的没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之间建立联系。
我不太支持将交通违规失信行为与贷款、房屋中介机构的建造师、小型项目管理师、房地产估价师等执业登记、年审挂钩。因为,交通违规行为代表个人在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领域的不良记录,将惩戒措施延伸其他领域的做法值得商榷。
(作者系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北京交通大学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管理者声音
信用惩戒程度需仔细考量
梁宇新
交通违法顽疾痼疾在我国现阶段是一直存在的,并且对这样的违法行为,有关管理部门以及社会各方面目前还没有找到一个根治的解决办法。原因在于:一方面是立法在对违法行为的规范和法律责任的明确上存在缺失;另一方面是管理部门没有拧成一股绳,各个部门各自为政,没有真正地形成管理的社会化。交通管理作为社会治理、城市治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也要社会化治理,监管部门、社会各界一定是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的领导下,拧成一股绳,形成管理合力,才能实施有效的管理。因此,解决交通违法顽疾不能只由公安交警一家去做。
为了树立法治权威,公安交警部门普遍希望加重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同时尽可能地在立法中,把一些新的管理要求明确下来,但由于立法周期的限制,新问题层出不穷,很容易导致执法依据不充分的尴尬局面。在相关法律以及地方立法都没有明文规定时,交通管理部门管理起来往往心有余而力不足,而信用管理相对来说更灵活,对行为人的约束力也更强,所以越来越多的地方愿意利用信用惩戒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管理手段。
以南宁市为例,2018年实施的南宁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将十种情形纳入信用记录的管理,但是具体信用记录怎么用,如何进行信用的相关处置,目前并没有一个很具体的操作办法。
从南宁市对电动自行车和行人管理的实践经验看,对于大量出现的交通违法行为,我们更倾向于意识宣导,用交通安全宣导教育的方式提升市民安全、守法意识从而解决问题。从2013年开始,南宁市在电动自行车的管理上就采用“以学促管”的方式,一方面将大批的警力投放在路面;另一方面在路面上设了一百个安全教育点,对于在路面上查到的电动自行车交通违法行为,我们不进行罚款,全部就地进行宣导教育,让违法行为人知道在路口、路段怎么通行才是正确的。到了2016年,南宁市路面上的交通秩序大幅改观,违法行为减少了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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