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非法拘禁手段索取违法债务该如何处理(2)
2019-06-21 15:25正义网-检察日报浏览:次
其次,判断是否存在“债”应根据刑法而非民法证明标准。吴某与李某对于两人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及数额,即500万元如何划分及已经支付多少钱,双方各执一词。此时就涉及到“债”是否存在的认定标准,认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理由之一,就认为债首先是个民法概念,应按照民事法律规定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吴某无法对是否存在债务、索取金额是否超过债务等履行举证责任,就应当认定该债务关系不存在。其实,判断是否存在“债”应根据刑法而非民法的证明标准。一是不宜将举证责任推给被告人,或直接采信债务人的说法,而应综合全案证据,以是否“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判断“债”是否存在的标准。这是因为,民事法律实施的是证据优势原则,而刑事法律实施的是控诉方对认定犯罪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二是判断“债”是否存在,应着眼于“债”发生时双方当事人是否认可债务的主观心态,而非债务产生后,债务人对是否有拖欠债务所持的供述。在“违法之债”中,债务人可能会因如实陈述由犯罪行为而产生债务而受到刑事追究,要求其全部如实陈述缺乏期待可能性。因此,在该类行为认定中,仅凭债务人事后否认的陈述,不足以排除债存在的可能性,而应根据客观事实证明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债务人在债务发生时是否持认可态度。具体而言,应着重考察以下标准:一是是否存在引发债务纠纷的经济或其他关系;二是是否有旁证可以佐证被告人关于存在“违法之债”的辩解;三是手段和目的之间是否与常理对等。前述案件中,不能排除“债”存在的合理怀疑:一是吴某、李某参与绑架勒索案外人的行为,得到吴某、李某等人供证以及案外人所书写的欠条证实,可以排除“无中生有之债”的情形;二是吴某及受吴某纠集的部分被告人供证、相关微信通话记录一致,证明吴某在多次商议如何索要钱财时,都有提及讨要的是李某私自扣留的“安家费”,甚至多名被告人还供证吴某在商议时,提及李某扣押钱款是用于个人投资,且商议内容明确是针对被扣押的款项;三是吴某等人拟采取的犯罪手段是“把他关在黑屋子里关几天”“不还钱就不放人”,与索债目的相当。
再次,索要“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应是主客观要件。认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另一条理由强调,索要“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是客观要件,如果客观不存在“债”,即使行为人主观认为是讨债,也不成立非法拘禁罪。笔者认为,该条款应是主客观要件,除审查并排除“债务”是无中生有的情况外,应优先考察行为的主观目的。这是因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点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件,以客观上是否存在债务作为定性标准,有客观归罪的嫌疑。具体而言:一是即使双方不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只是认错了对象,甚至想当然联系在一起,但只要主观上认定对方拖欠了债务,对被害人实施了拘禁行为,追讨欠款没有明显超过债务,因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该案中,大量证据证明吴某等人在预谋时,明确指向李某私自扣押的“安家费”,且没有可以证明其犯意发生变化的后续行为或证据,符合追讨“债务”的情况,构成非法拘禁行为。二是共同犯罪中共同行为人应根据其主观明知和共谋内容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并不了解他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而是被他人蒙骗或者出于自己的错误认识,在错误理解犯罪性质的情况下参与他人实施的犯罪,应当依据该行为人的犯罪实际情况,按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正确定罪处罚。该案中,受吴某纠集的其他同案犯,并未参加之前的犯罪行为,本次系以讨债为由被纠集,其中有部分人员甚至不了解追讨债务的细节,不能排除系误认为是帮助他人索取债务而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犯罪行为的合理怀疑。因此,对该部分被告人仅能以非法拘禁罪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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