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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制高利贷的刑民界分与策略选择(3)

2021-02-26 15:35正义网浏览:

规制高利贷的刑民界分与策略选择

  □民法通常以对民间借贷设定最高保护利率的上限,作为介入对此类行为法律评价的方式,其认定标准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规定,且处于变动之中。
  □刑法对于职业高利贷的认定遵从行政犯二次违法性原理,主要依据是行政法规与相关金融监管文件。
  □建立民事程序发现机制,当民事审判过程中发现高利贷涉嫌金融违法活动时主动移送金融监管机关,启动行政调查程序,抑或行政执法向民事审判程序靠拢,实现上下游法律规范的共通共融。
  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明确禁止高利放贷行为,要求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体现国家在最高民事立法规定中对高利贷行为绝不容忍的态度。高利贷是否入刑问题在理论界一直争论不断,直到2019年10月“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出台,将实际年利率超过36%的职业放贷行为进行入罪化处理,并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高利贷入刑的法律适用依据得以最终确立。但在司法实践中,民法禁止的高利贷与刑法规制的职业高利贷的行为属性以及刑民规制的边界仍然存在混淆的风险,面对高利贷行为,有必要建构全面而系统的法律规制体系,破除不同法域片断化、分阶段治理的缺陷,进行更具建设性、根本性的策略选择。
  民间高利贷与职业高利贷属性差异
  高利贷活动既侵害了借贷主体的民事权益,又扰乱了社会经济的平稳运行,民法与刑法都作出否定性评价态度,但是民法与刑法所评价的高利贷活动并非完全同一。
  民法视域下的高利贷是一种借款利率超过法律保护最高限度的平等民事主体间的资金出借行为,其本质是一种民事借贷活动,具有偶发性、非公开性、规模有限的特征。民间借贷本身具有满足特定公民个体融资需求、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故民法介入高利贷法律规制的根据在于,防止利率过高有违公平原则,并据此作出对民间借贷中的高利率不予保护的处置方案。
  刑法视域下的高利贷则是一种职业高利放贷活动,结合《意见》规定,职业高利贷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以畸高的利率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职业高利贷具有高利率性、以放贷为常态业务的经营性、以不特定对象作为放贷对象的社会性、资金运作规模大的金融活动性等特征,其本质在于未经监管部门批准,实施了类似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金放贷业务。隐藏于职业高利放贷行为背后的非法金融业务属性是刑法规制的根本原因。
  利率决定论:民事法律介入高利放贷行为评价的形式标准
  高利放贷行为的非法性及对公正性的违反,触发了民法与刑法介入的“安全阀”,设定民刑事法律介入的一般标准成为重要的根据,我国据此建立起民法与刑法的评价标准。
  就形式标准而言,利率高低成为决定高利放贷行为不同法律规制标准的通常界限,在不同时期民刑法律对利率高低认定的标准并非完全一致,法律规范适用层面具有相对独立性。
  民法通常以对民间借贷设定最高保护利率的上限,作为介入对此类行为法律评价的方式,其认定标准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规定,且处于变动之中。主要认定模式为:(1)固定浮动保护上限模式。199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是我国司法机关最早明确民间借贷保护利率上限的规范性文件,其中明确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固定保护上限模式。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借贷利率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细化不同利率区间司法保护态度,将司法认可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最高调整为36%。(3)市场化浮动保护基准模式。202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将借贷利率保护的上限规定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超过此标准的即为高利贷,不受民法保护。此次修正实质回归了浮动保护上限的模式,只是基于银行贷款金融政策的改革,参照基准由相对固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变更为市场化报价利率,体现民事司法对于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的从严克制,这也是出于法律对民间实体经济保护的政策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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