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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制高利贷的刑民界分与策略选择(2)

2021-02-26 15:35正义网浏览:

  属性决定论:刑事法律介入高利放贷行为评价的实质标准
  基于职业高利贷违反金融管理法律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属性,刑法对于职业高利贷的认定遵从行政犯二次违法性原理,主要依据是行政法规与相关金融监管文件。如根据1998年7月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下称《办法》)第4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包括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非法发放贷款活动”。2001年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应是个人之间因生产、生活需要的一种资金调剂行为,即个人以其本人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出借给另一特定的个人,目的是帮助解决借入人一时的生产、生活需要,出借人为此获取一定利息回报,但出借人一般并不将此作为经常性的牟利手段。”该批复虽然法律位阶不高,但对民间个人借贷与非法金融业务的职业高利贷作出区分,实践指引功能不可小觑。
  行政前置法虽然以附属刑法形式确定了职业高利贷的行政违法与刑事责任,但当时对于职业高利贷的利率边界并没有明确规定,刑法也未明文规定适用的罪名,将相关行为作为犯罪认定的刑事裁判尺度并不统一,对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产生一定冲击。这也促使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中指出,“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故……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直至《意见》将实际年利率超过36%的放贷行为作为入罪标准并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刑法惩治职业放贷行为在利率边界以及行为要素认定方面才得以最终确立。
  完善高利贷法律规制体系的策略选择
  尽管民事、刑事以及金融监管文件不同程度对高利贷行为属性、利率界限予以确定,但在司法裁判中仍存在一定程度的认定混乱,表现为高利贷刑民属性认定过于分裂,导致大量应当由行政、刑事处罚的职业高利放贷行为被民间普通借贷合同所掩盖,民法的“权利本位属性”决定了通过民事审判仅是表达了对高利贷单纯不保护的态度,未能通过否定性的惩治机制对此加以处置,而相当数量的高利贷案件在以普通民事借贷案件审理后并没有深究其背后所隐藏的具有关联属性的职业高利贷的存在,后续行政违法认定以及刑事犯罪追究在民事判决后被人为分割消解,行政处罚形同虚设。
  除了刑法与民法对于高利率认定存在不同界限标准,高利贷行政违法认定与民刑法律规制界限同样不明确。对于公权力监管所针对的职业高利放贷活动,刑法当前将借贷利率超过36%的职业放贷行为作为犯罪认定,在缺乏前置非法放贷行政违法行为认定情形下,行刑衔接机制不畅,致使刑法打击前置,挤压行政违法对于高利借贷违法行为认定空间,与经济犯罪作为行政犯二次违法性认定规律不一致。
  因此,构建关于高利贷活动的法律规制体系,首先应当揭开借贷利率高低面纱、探寻其背后是否具有职业经营活动本质,区别适用不同法律规范,即针对利率适用的法律依据而言,民事判决应当依据民事司法解释,刑法、行政法对于违法金融活动的惩治应当依据刑事、金融监管文件,利率标准无需追求形式统一。
  其次,更新金融行政监管模式,将传统分业监管模式下的机构监管转变为混业经营环境中的行为监管与功能监管。我国传统金融监管模式聚焦于具有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正规金融机构,对此类主体从事的违规金融活动进行相应监管制裁,对于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具有准入资格的民间主体从事的职业高利放贷行为存在监管盲区,这也是当前职业高利放贷活动行政法监管缺位,行民、行刑衔接不畅的重要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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