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如何界定“情节严重”(3)
2020-11-25 13:29正义网浏览:次
从犯罪动机上认定情节严重。犯罪动机是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在冲动或内心起因,能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司法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案情往往错综复杂,各具特点。有的案件中,侵权行为侵害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技术信息,有的则是经营信息;有的案件中,侵权行为人只是非法获取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没有进行后续的生产销售,有的则不仅获取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且生产、销售了大量的侵权产品;有的案件中,侵权行为人仅将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自己使用,没有扩散给第三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没有完全丧失;有的则将商业秘密大范围公开,致使其彻底丧失秘密性。更有甚者,因为各种原因,会对商业秘密损坏或者毁弃,致使难以重新取得的。笔者认为,对因报复陷害,发泄私怨,致使商业秘密损坏或者毁弃,难以重新取得的,应予以规制。
从特殊的主体身份认定情节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既包括特殊主体,也包括一般主体。就特殊主体而言,包括两类:一类是基于约定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单位或者自然人,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订有保守商业秘密合同的单位或者自然人等;另一类是基于权利人要求负有保守其有关商业秘密责任的单位或者自然人,如经办涉及诉讼、非诉讼业务或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单位或者自然人等。一般主体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任何单位或者自然人。笔者认为,针对特殊主体应降低入罪门槛。对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商业秘密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商业秘密的,致使经济损失达到30万元标准一半以上的,可视为情节严重。因为在实际发生的商业秘密案件中,多数都是内部人员作案或者参与作案,若不就此设置特殊标准,将难以惩治此类源头行为。
从泄露对象造成的后果上认定情节严重。向特定的对象泄露商业秘密,在某些情况下会对国家的经济安全和经济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害,对此情形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如向国外商贸竞争对手泄露竞争产品的技术值,将导致国家经济利益巨大损失;如向敌对国家泄露商业秘密,使我国的经济、政治、军事、外交等方面的安全处于更加危险之中。需要说明的是,明知将在国外利用和主动为境外提供,是作为增加的条文(商业间谍)予以打击的。但对被动泄露于外国人或者境外或者自己准备在国外加以利用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稳定、严重影响国计民生及经济发展、国防安全或者造成恶劣的国际国内影响,社会危害性同样严重,同样需要予以刑罚规制。
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其他情节严重等立法建言
情节严重与重大损失相比较,其内涵外延均大于重大损失,故应增设“其他严重情节”,以严密法网。①将“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改为“致使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丧失竞争优势,停产、清算、解散、倒闭、破产的”。②通过互联网泄露商业秘密进行扩散,彻底丧失秘密性,致权利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丧失相关领域的领先性。③对因报复陷害,发泄私欲等原因,致使商业秘密损坏或者毁弃,难以取得的。④对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商业秘密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商业秘密的,经济损失达到15万元以上的。⑤商业秘密被动泄露于境外或者自己准备在国外加以利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稳定、严重影响国计民生及经济发展、国防安全或者造成恶劣的国际国内影响。⑥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明确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这类人员包括:①企业的雇佣人员,如公司高级管理和技术人员、中下层干部、技术工人。②具有一定业务身份的人员,如专利代理人、税务代理人、律师、企业顾问、社会咨询调查机构的人员。③具有一定职务身份的人员,如经办涉及诉讼、非诉讼业务或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公务人员等。④因商业活动而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如原料供应商、仓储公司、产品销售商、加工承揽商、银行等。⑤商业秘密被许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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