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偿搭乘受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3)
2020-08-19 11:49正义网浏览:次
(五)造成搭乘者损害。其损害通常情况下是人身损害,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涉及财产损害。人身损害一般为健康损害,极端情况下可能造成生命丧失。其赔偿范围依照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上费用均应相应减轻赔偿。
(六)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与搭乘者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是原因,搭乘者的损害是结果,两者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如果完全是由搭乘者自己的行为所致损害,机动车一方则不承担责任。如果搭乘者对受到的损害也有一定责任,则与机动车一方构成过失相抵,先依过失相抵规则分担责任,然后再在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部分以无偿搭乘规定相应减轻责任。
减轻责任的除外情形和减轻比例
(一)减轻责任的除外情形。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不减轻其赔偿责任的除外情形。这是因为,故意和重大过失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无偿搭乘者的损害,违背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其中,故意造成搭乘者损害,已构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不仅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还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重大过失,虽无损害搭乘者的意图,但其行为同样违背了当事人间的信赖关系,也违背了机动车使用人对搭乘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可原谅,故不减轻其民事责任。如机动车使用人因吸食毒品或者酒驾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无偿搭乘者损害,意味着对无偿搭乘者生命安全的极端轻视,当然不应减轻其民事责任。
(二)减轻责任的比例确定。因减轻针对的是机动车使用人一般过失,是再进一步区分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还是不再加以区分,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以不再进一步区分为当。其理由:一是轻微过失造成的损害通常不会很严重,如急刹车不当造成搭乘人轻微损害,这些损害在医保范围内或者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均可解决并及时得到足额救济。我国民法典第1213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无偿搭乘受到损害,当然适用这一条。依此规定,只有那些严重的损害才适用民法典第1217条,故没有必要再区分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因损害必定是由机动车使用人过失所致,所以对保险赔偿的不足部分,主要应以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为主,减轻的幅度不宜过高,以以往审判实践中的经验,以20%为宜。建议相关部门就此作出司法解释,以定型化统一标准为原则,以便司法裁判案件的统一。
(作者为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本文为上海市教委科研创新重大项目“中国特色民法典理论研究”的阶段成果)(责任编辑:刘晓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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