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偿搭乘受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
2020-08-19 11:49正义网浏览:次
三是好意施惠说,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允许他人无偿搭乘是施惠于他人。这种学说比较好地解释了机动车驾驶人单方面给予他人好处,并且是一种高尚的道德行为,又称“情谊说”,较前两种学说更为合理。但这种学说一般针对的是主动施惠与他人的行为,而无偿搭乘多为搭乘人主动提出搭乘请求,机动车一方被动同意。施惠行为或者情谊行为狭义仅指法律外行为,并不产生法律后果。施惠行为与允许他人搭乘的相同点,无非都是给予他人某种利益而不求任何回报。但施惠不会造成他人损害,而允许他人搭乘可能造成他人损害,后者才具有法律意义,也是两者的本质区别所在。施惠行为说同样不能解释为什么造成无偿搭乘者的损害应减轻责任。因以施惠行为对待,当造成损害时就类似于加害给付,而加害给付是不能减轻责任的。所以,这种学说也不可取。
其实,无偿搭乘理论上形象地称为“好意同乘”,即好意让他人同乘之意。学理上认为,既然是好意允许他人搭乘,发生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自应减轻其损害赔偿责任,其原理已如前述。我国民法典将其规定在侵权责任编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最后一条,表明立法采用的是侵权法说,在侵权法上已经将其类型化为一个交通事故责任独立的类型。从调整政策分析,我国立法对好意同乘采用仅调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的赔偿关系以及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与权利的关系,因此就无需也不可能再用合同、无人管理、好意施惠加以本质性解释并予以调整。这实际就是好意同乘说。也有学者认为,无偿搭乘发生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当事人享有请求选择权。这种认识也不符合实际,因为在法律上民法典将其规定在侵权责任编,就是不允许选择,仅适用侵权责任,况且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又有责任保险的保障,对搭乘者获得赔偿是最为有利的。
无偿搭乘损害赔偿的责任构成要件
(一)无偿搭乘的机动车必须是非营运的机动车。所谓非营运,即不是以客运为目的的机动车。因为以客运为目的的机动车,原则上是不存在无偿搭乘的。当然这也不排除有的以客运为目的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擅自允许他人无偿搭乘,但这是极其特殊的情况,从我国以往发生的情况看,涉及的都是非以营运为目的的机动车。同时,以营运为目的的机动车,发生了无偿搭乘的情况,并在营运中搭乘者受到损害,可类推比照民法典第1217条的规定处理。所谓机动车,是以机械为动力的车辆,通常是汽车,但从字面解释也应包括轮船。其中,汽车也应作广义解释,不仅包括小轿车,也应包括非营运的客车,还有类似汽车的消防车、流动餐车等,摩托车也是机动车,亦应包括其中。
(二)无偿搭乘必须经机动车一方允许。无偿搭乘者和机动车一方存在搭乘的合意,一般情况下是搭乘者提出要约,机动车一方承诺,特殊情况是机动车一方主动提出要约,经搭乘者承诺。如在偏远地区,某步行者向路经的机动车招手请求搭车,这个车辆可能是货车也可能是小轿车,停车并同意招手者搭乘,也可能是机动车一方主动停车让行人搭乘。如未经机动车一方允许强行搭乘,发生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一方则不承担任何责任,故意为之者除外。
(三)搭乘必须是无偿的。实践中也存在有偿搭乘的情况,发生损害,则不适用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有偿搭乘,法律也是允许的,但当事人必须权利义务一致,发生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在其责任范围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四)发生了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交通事故。即适用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必须是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且责任在搭载搭乘者的机动车一方,包括应承担全部责任和承担部分责任的情况。如果是承担部分责任或者搭载搭乘者一方无责任的情况,造成事故的另一方责任人不能以无偿搭乘为由主张减轻责任。对于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情况,搭载搭乘者的机动车一方应在自己责任限度内以无偿搭乘为由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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