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偿搭乘受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3)
2020-08-19 11:49正义网浏览:次
我国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此条规定,是基于我国改革开放后特别是进入本世纪个人拥有机动车数量的激增,无偿搭乘的现象普遍存在,也因此发生了一些交通事故,如何处理无偿搭乘者的损害赔偿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许多案件的处理遵循的一个基本规则是适当减轻机动车使用人的责任,有的还作了减轻责任的解释规定,但并不完全统一,在一些地方高级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指导意见中,对无偿搭乘损害赔偿问题,有的提出酌情减轻赔偿,有的提出视损害情形酌情处理,有的提出由交通工具提供者给予适当补偿,有的提出以过错引起的全部赔偿。民法典第1217条的规定,是基于对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作出的统一规定。由于实践中存在对无偿搭乘减轻赔偿责任的规定及无偿搭乘法律关系的认识分歧,有必要对此条规定解析探讨,正确究明其法律关系、责任原理、责任构成要件、除外责任和减轻比例等,以利于法律规定的正确适用。
无偿搭乘损害赔偿法理解析
(一)公平原理。机动车使用人允许他人无偿搭乘,是为了满足搭乘者的需求而不获取任何报酬的友好帮助行为。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者损害时,搭乘者对友好帮助的对待请求,也应体现出友好对待,不能像有偿乘车那样按照等价原则损失多少请求赔偿多少,理应适度减少赔偿额的请求。这是一种道德义务的回报,将其规定为法律规则,不仅有利于促使人们遵守道德规范,建立友好的道德关系,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对待原理。
(二)信赖原理。信赖原理,不仅适用于驾驶人对道路上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和行人遵守交通规则的信赖,也适用于无偿搭乘。无偿搭乘同样也是建立在无偿搭乘者对机动车使用人驾驶技术、遵守交通规则信赖的基础上。如机动车使用人违反交通规则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搭乘者损害,则违背了相互间的关系和信赖原理,理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政策导向原理。法律规定无偿搭乘者只能获得相应赔偿而非全部赔偿,有利于提醒人们慎重选择无偿搭乘,也有利于促使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驾驶人对他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搭乘者意欲搭乘时,也应考虑驾驶人是否是新手、是否曾有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甚至引发严重交通事故等,万勿随意搭乘。驾驶人在他人提出无偿搭乘时,也应考虑对自己的安全驾驶是否自信,是否有能力做这样的好事。如当车辆已有轻微故障前往修理可能影响搭乘者安全时,应告知其不便搭乘的情由拒绝搭乘。
无偿搭乘关系的法律性质
关于无偿搭乘的法律性质,我国学者在理论上主要有三种学说:
一是合同说,认为无偿搭乘者,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是基于双方协议形成的口头、无偿、单务运输合同,应适用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造成无偿搭乘者损害,运送者应承担违约责任。这种学说,认识到双方是基于协议形成的一种合同关系是完全正确的,因为无偿搭乘关系的形成通常都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但合同只是这种关系形成的基础,并不意味着这种关系在本质上就是运输合同,因为按照这种主张,运输者要承担违约责任,既不主张也不能解释为什么要减轻责任的理由,显然是不妥当的。
二是无因管理说,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允许他人无偿搭乘,是没有法律上的和合同上的原因而管理他人事务,造成无偿搭乘者损害,依无因管理法律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认识显然是错误的,因为这种观点否认了双方协议的基础,不符合实际。无因管理的适用有一个前提,就是事物管理者遇到了特殊情况不能管理自己的事物,一般情况下是不在现场,因此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其事物被他人管理,假如自己在现场,他人则必须在其同意的情况下管理其事物,必须是有因管理。无偿搭乘,搭乘者就是自己,他不可能不在现场,更不可能不知道自己是在搭乘他人的机动车。无因管理还有一个情形,就是在本人返回时,管理者应移交管理事务,无偿搭乘不可能存在这种情形。无人管理和无偿搭乘的相同之处,仅仅在于没有法律规定的必须要实施管理或允许他人搭乘的义务,但这个特点不是本质方面甚至也不是主要方面,因此两者不属于同一类型的事物。无偿搭乘既是一种合同关系,也是一种法定之债,无论依民法典运输合同还是依民法典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运输者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是有约定和法定原因的行为。况且,无因管理说同样既不主张也不能解释为什么要减轻责任。
无偿搭乘损害赔偿法理解析
(一)公平原理。机动车使用人允许他人无偿搭乘,是为了满足搭乘者的需求而不获取任何报酬的友好帮助行为。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者损害时,搭乘者对友好帮助的对待请求,也应体现出友好对待,不能像有偿乘车那样按照等价原则损失多少请求赔偿多少,理应适度减少赔偿额的请求。这是一种道德义务的回报,将其规定为法律规则,不仅有利于促使人们遵守道德规范,建立友好的道德关系,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对待原理。
(二)信赖原理。信赖原理,不仅适用于驾驶人对道路上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和行人遵守交通规则的信赖,也适用于无偿搭乘。无偿搭乘同样也是建立在无偿搭乘者对机动车使用人驾驶技术、遵守交通规则信赖的基础上。如机动车使用人违反交通规则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搭乘者损害,则违背了相互间的关系和信赖原理,理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政策导向原理。法律规定无偿搭乘者只能获得相应赔偿而非全部赔偿,有利于提醒人们慎重选择无偿搭乘,也有利于促使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驾驶人对他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搭乘者意欲搭乘时,也应考虑驾驶人是否是新手、是否曾有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甚至引发严重交通事故等,万勿随意搭乘。驾驶人在他人提出无偿搭乘时,也应考虑对自己的安全驾驶是否自信,是否有能力做这样的好事。如当车辆已有轻微故障前往修理可能影响搭乘者安全时,应告知其不便搭乘的情由拒绝搭乘。
无偿搭乘关系的法律性质
关于无偿搭乘的法律性质,我国学者在理论上主要有三种学说:
一是合同说,认为无偿搭乘者,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是基于双方协议形成的口头、无偿、单务运输合同,应适用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造成无偿搭乘者损害,运送者应承担违约责任。这种学说,认识到双方是基于协议形成的一种合同关系是完全正确的,因为无偿搭乘关系的形成通常都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但合同只是这种关系形成的基础,并不意味着这种关系在本质上就是运输合同,因为按照这种主张,运输者要承担违约责任,既不主张也不能解释为什么要减轻责任的理由,显然是不妥当的。
二是无因管理说,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允许他人无偿搭乘,是没有法律上的和合同上的原因而管理他人事务,造成无偿搭乘者损害,依无因管理法律规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认识显然是错误的,因为这种观点否认了双方协议的基础,不符合实际。无因管理的适用有一个前提,就是事物管理者遇到了特殊情况不能管理自己的事物,一般情况下是不在现场,因此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其事物被他人管理,假如自己在现场,他人则必须在其同意的情况下管理其事物,必须是有因管理。无偿搭乘,搭乘者就是自己,他不可能不在现场,更不可能不知道自己是在搭乘他人的机动车。无因管理还有一个情形,就是在本人返回时,管理者应移交管理事务,无偿搭乘不可能存在这种情形。无人管理和无偿搭乘的相同之处,仅仅在于没有法律规定的必须要实施管理或允许他人搭乘的义务,但这个特点不是本质方面甚至也不是主要方面,因此两者不属于同一类型的事物。无偿搭乘既是一种合同关系,也是一种法定之债,无论依民法典运输合同还是依民法典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运输者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是有约定和法定原因的行为。况且,无因管理说同样既不主张也不能解释为什么要减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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