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部受贿后退回部分贿赂款 是否计入受贿数额?(2)
2020-08-12 18:20中国纪检监察报浏览:次
调查中我们发现,在姜惠君收受的贿赂中,除了现金以外,还有很多贵重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53324元),准确认定这些财物的价值对案件查办很重要。为此,专案组做了很多基础性工作。对于姜惠君收受的爱马仕女包、4件钻石首饰,专案组让行贿人指认确认后,从出售方调取购买凭证,以确定其真伪和市场价格。对于姜惠君收受的书法作品、木制艺术品、木制家具等共计8件物品,经行贿人指认确认后,专案组委托鄂尔多斯市价格认定局,经实地勘验后认定其市场价格。
2、在多节被指控的受贿事实中,辩护人均辩称,姜惠君收到的款项为“手续费”,其本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受贿罪,如何看待这一意见?
陈培瑞:我们认为这种主张不能成立,姜惠君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多起受贿事实中,姜惠君的行为表现为:在收受他人款项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小部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只是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未实际实施;或以在为他人谋取利益过程中有花费为名向请托人索要款项,而经查证,所谓的花费并非由其所出,数额也非其收受或索要的数额;或在收受他人款项后利用其作为上级领导的职位支配力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所以辩护人所称的“姜惠君收到的款项为‘手续费’,用于协调事情”,均与事实不符。
其次,针对辩护人所称,姜惠君收到款项用于协调事情,表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我们认为,应作如下考量: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工作人员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已开始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和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或部分利益均指“为他人谋取利益”。那么在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并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正在(已经)实施职务行为,使财物成为其职务行为(包括所许诺的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就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贿罪已成立,其基于许诺、实施、实现谋取利益的职务行为而收受的财物则为受贿数额。其在收受财物后用于协调事情的“手续费”等开支,为其在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中的一部分或是其实施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并不能否认行为的权钱交易本质。所以,即使如辩护人所称,收到款项拿去协调事情,也不能否认受贿罪的构成。
3、姜惠君收受孙某150万元,其后事没办成退回100万元,受贿数额怎样认定?
左晨光:我院认为这100万元同样是姜惠君的受贿款项,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首先,姜惠君在主观上具有收受贿赂的故意。在该起犯罪事实中,姜惠君在2005年5月受到孙某的请托,于2005年9月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先后收受孙某150万元,并将其中的部分钱款用于购买房产,直到2014年11月,因孙某的请托事项未办成,在孙某的多次要求下,姜惠君通过向他人借款才将100万元退还给了孙某。通过上述事实的分析不难看出,姜惠君在接受孙某请托并收受孙某150万元时,主观上是具有受贿故意的。
其次,客观上,姜惠君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孙某谋取利益的行为。本案中,姜惠君是在任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副旗长(分管工业)期间,受到孙某的请托办理铀矿探矿权的相关事宜,后姜惠君利用其分管工业副旗长的身份与相关单位进行了协调,并帮助孙某与相关单位签订了《转让开发协议书》,因此姜惠君已经利用了其职务便利实施为孙某谋取利益的行为,只是因其他原因最终未将孙某请托事项办成。
再次,姜惠君的该节受贿事实不适用“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基于上述规定,实践中有人认为收受他人财物只要在案发前退还就不能认定为受贿。我们认为此处的“及时”不是一个单纯的时间概念,而是为了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只有行为人在不具有受贿故意的情形下,退还或者上交财物,才不是受贿。而本案中,如前所述,首先姜惠君在收受孙某财物的时候,就有明确的受贿故意,其后因为事情没办成孙某向其索要贿赂款,才予以部分退回;再者,受贿与退贿时间跨度长达九年。因此,该节事实不能适用《意见》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网站所发布文章只作为信息传播使用,不代表本网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