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逃后投案能否构成自首 从重庆市大足区某幼儿园杨斌彬案说起(2)
2020-07-15 20:22中国纪检监察报浏览:次
2019年1月3日,杨斌彬在组织的积极争取和亲属的情感召唤下,放下思想包袱,主动向监察机关投案。
本案中,大足区纪委监委原本可以直接通过市追逃办在外省将杨斌彬抓获归案,但考虑到杨斌彬本人在案发时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出于愧对组织、领导和同事而选择出逃,具备挽救的可能性。因此,大足区纪委监委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动员杨斌彬的亲属开展劝返工作。于是,才有了杨斌彬投案后感念组织的挽救和关怀,积极主动配合监察机关查清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2、杨斌彬截留、窃取幼儿园公款是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贪污罪?贪污数额如何确定?
李文生:在本案调查初期,我们对案件性质也存有疑问,个别同志认为杨斌彬利用报账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幼儿园巨额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随着案件调查工作的深入,调查人员发现杨斌彬于2016年8月开始挪用公款充值玩游戏,尚有归还能力和归还意愿,但因其深陷其中、挥霍无度,在2017年6月左右,杨斌彬已经意识到自己无法偿还所挪用的公款后,仍继续窃取公款用于游戏、旅游等。其间,幼儿园做账会计多次催促杨斌彬提供上缴给财政的相关票据,因杨斌彬已将相关钱款挥霍,无法上缴财政,于是欺骗幼儿园主要领导,向做账会计提供了虚假的缴费证明予以平账。2018年3月,大足区教委对幼儿园进行财务检查,杨斌彬担心自己的行为被发现,于是将账本中的虚假缴费证明销毁。
综合杨斌彬截留单位收入不入账、用虚假凭证平账、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等逃避打击的客观情况,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杨斌彬主观上已经具备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依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关于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我们认为杨斌彬的行为已经由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应当以涉嫌贪污罪定罪处罚。
黄国俊:本案中,杨斌彬截留、窃取公款共计261万余元,是否全部认定为贪污数额?公诉机关认为杨斌彬将其截留的58万余元公款用于支付该幼儿园各类公用支出,其非法占有该笔公款的主观犯意不足,其贪污数额应确定为203万余元。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本案中,杨斌彬截留的公款按规定本应上缴财政,再通过平台用于幼儿园公用支出,但杨斌彬截留公款之后通过上述流程支付幼儿园的公用支出已经不可能。此时,杨斌彬将截留的部分公款58万余元用于支付幼儿园各类公用支出,并未改变资金的用途。通过全面审核证据,我们了解到杨斌彬按照幼儿园公用支出的实际对这58万余元向会计进行报账,相关财务票据齐备,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不足。因此,我们认为杨斌彬的该行为不符合出于贪污的故意将赃款用于单位公用支出的情形,未对这58万余元作贪污处理。
3、为何认定杨斌彬构成自首?他还具有哪些从轻减轻情节,最终如何处理?
胡孝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同时,该条款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就本案来看,杨斌彬在被监察机关发觉犯罪事实前携公款潜逃,经组织做工作和亲属劝返,从外省回到重庆市,自愿、主动向监察机关投案,属于自动投案的情形。同时,杨斌彬投案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实交代了自己截留、窃取单位巨额资金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应当认定杨斌彬具有自首情节。
(本网站所发布文章只作为信息传播使用,不代表本网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