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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冒名工商登记”,该怎么办(2)

2019-12-18 11:10 检察日报浏览:

  据石景山区法院法官介绍,以上四种解决方式中,从被冒名人权益保护角度看,行政机关直接处理程序是最为简便的,但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相比,客观上对事实的查明能力有所欠缺;而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程序更为严谨复杂、时间周期长,但可以对此类案件中第三人法律关系和利益问题作出妥善处理和法律判断。
  “总之,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在尊重当事人选择权的前提下,工商登记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做好释明工作和举证指导工作,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也要加强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有效衔接和互动,形成制度合力,有效解决实质争议。”张英周强调说。
  如何区分“冒名股东”和“名义股东”的责任?
  生活中,一些人未经他人同意,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他人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以此规避、转嫁股东和公司的法律责任。被冒名者不但不能从“股东身份”中获益,反而面临着承担债务、民事纠纷及行政处罚的后果。
  “此类案件本质上属于姓名权侵权案件,区别于‘股权代持’现象中的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的情况。该类案件的关键特征在于被冒名者根本没有投资公司或管理公司事务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无经营之实,而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文件等却将其列明为股东或公司高管。冒名者通过虚假的登记手段对公司进行实际经营并享有公司的实际利益,却不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英周说。
  为更好地区分“冒名股东”和“名义股东”,施舟骏在通报会上还介绍了一起典型案例:于某享有对甲公司的17万元债权,于某申请执行未果。后于某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甲公司登记股东张某、朱某、刘某,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补充清偿责任。其中,张某抗辩称,自己为股东刘某的朋友,刘某出于个人利益考虑借用了其身份证件进行登记,实际股东应为刘某,除刘某外自己并不认识公司其他人员,既没有真实签署过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经对公司文件中留存的签名进行鉴定,证明所有签名均非张某本人所签。法院经审理认为,鉴定结论仅能证实上述材料并非张某所签,但其在明知的情形下受让股权后由别人代签且同意他人借名使用,基于商事外观主义,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故依法判决张某应当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此,施舟骏指出,“冒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并非同一概念,冒名股东对设立公司的事实并不知情,也没有和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而名义股东就是在注册机关登记为股东,但实际不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法人或自然人。因此,是否享有股东利益并非区分是否被冒名的唯一标准。在明知的情形下,借用身份给他人登记注册使用,将被认定为名义股东,而根据法律规定,在处理公司外部关系的情形下,名义股东亦应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
  张英周也表示,“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发现,部分当事人出于为朋友帮忙或者贪图蝇头小利,将个人信息主动出借给他人用于登记公司,但实际不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涉及诉讼后,又以对公司经营情况不知情为由提出抗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故此,名义股东代持他人股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该司法解释第26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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