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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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犯罪案件中"烟弹"界定的判断标准(2)

2019-12-13 16:07正义网浏览:

  2019年3月1日,浙江省宁波市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曾某、周某、熊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同年5月7日,宁波市中级法院公开审理了本案。
  法庭调查阶段。对于以上指控,公诉人出示四组证据予以证明:
  一是关于走私基本操作模式的证据。(1)电子数据鉴定报告及其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2)李某雇佣多名员工证人证言;(3)邮局工作人员、物流工作人员证言;(4)四名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李某网购来自国外的电子烟弹,批量发送国际快件入境,由曾某、熊某、周某委托邮局人员找人提货后,再转运发送给李某,用于境内销售牟利。
  二是关于走私电子烟弹数量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电脑账单;(2)国际快件面单与物流信息;(3)国内物流快递信息;(4)银行账单、支付宝等资金交易记录。证明:四名被告人各自参与走私电子烟弹的数量。
  三是关于非法经营的证据。(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2)记录电子烟弹销售情况的账单;(3)李某及其同案犯陈某等人供述和辩解。证明:李某无烟草专卖资质情况下,大量非法销售网购的其他品牌电子烟弹。
  四是关于电子烟弹法律属性及其犯罪数额的证据。(1)扣押的电子烟弹实物;(2)检验检测报告;(3)海关核税证明书;(4)同案犯陈某等人供述和辩解。证明:涉案电子烟弹属于真品卷烟,进而认定每名被告人偷逃应缴税额以及李某非法经营数额。
  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四名被告人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普通货物,采用“化整为零”的方式,通过拆分成大小不等的包裹,以个人物品的名义邮寄入境,伪报货物品名、贸易方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熊某虽然不知道实际货物为电子烟弹,但其在明知系从国外进口货物的情况下,仍然向曾某提供大量虚假境内收货信息,长期帮忙接收大量走私入境的包裹,明显违反有关国际快件的相关规定,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根据法律规定,有走私的主观故意,但对走私对象不明确的,按照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
  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涉案电子烟弹不属于卷烟,截至目前仍然没有合法进口途径,与传统卷烟通过燃烧方式吸食也不同,检测报告认定为真烟以及核税证明书按照卷烟进行归类的依据不足;(2)2017年10月以前电子烟弹可以在网上公开销售,被告人无法认识到销售电子烟弹属于违法行为;(3)李某走私电子烟弹与非法经营行为存在牵连关系,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公诉人针对辩护意见进行答辩:(1)结合国家法律相关规定,可以从成分、外形、功能等多方面判断,本案电子烟弹属于我国法律意义上的卷烟。第一,从成分看,经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涉案电子烟弹检出烟碱、四种烟草特有的N-亚硝胺等,含有烟草特征性成分,填充物由烟叶制成。第二,从外形看,电子烟弹烟支由滤棒段、烟丝段、接装纸构成,与传统卷烟相似。第三,从功能看,涉案货物消费群都是普通烟民,对传统卷烟具有明显替代性,也有成瘾性,其功能与传统卷烟无本质区别。第四,从生产厂商的定位看,电子烟弹外包装均注明tobacco(烟草、卷烟之意。编者注),标明吸食对于孕妇、儿童有不利影响,与传统卷烟外包装类似。因此,从客观上讲,涉案货物属于烟草专卖品。(2)从主观上讲,无论是从涉案货物的外包装还是使用方式看,本案行为人应当认识到可能属于烟草专卖品,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3)本案认定李某非法经营的电子烟弹是无法查清实际来源的其他品牌电子烟弹,这部分货物并没有认定为走私数额,非法经营行为与走私行为不具有牵连关系。
  法庭经审理,认定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不属于烟草制品、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2019年8月21日,宁波市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走私普通货物罪、非法经营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7070万元;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万元;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9万元;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一审宣判后,四名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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