毁坏他人游戏装备,该如何处理(2)
2019-11-01 09:53正义网-检察日报浏览:次
但有意见认为,本案证据中虽有游戏公司出具的估价证明,但游戏中的战船主要通过玩家“练”出或是利用“宝石”抽取(游戏里宝石可以直接用来抽奖,一定几率能抽到战船,有可能抽到别的道具,也可能抽不到东西),估价证明中对于游戏战船的算法是在不计算抽取几率的情况下,以宝石按照百分百抽中的几率进行计算,估算方式并不合理,因此,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难以认定,也无法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办案检察官认为,虽然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难以认定,但陈某为了破坏被害人游戏装备纠集了三人一起分工配合,是否可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3条第3款规定的“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来对陈某的行为定性处罚呢?
首先,即使认为虚拟财产是以特定形式表现出来的数据,也不能否认其具有“财物”属性。其一,玩家为获取游戏装备以支付金钱和劳动为对价,体现出虚拟财产具有价值。其二,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能够帮助玩家所操纵的虚拟人物、船只等在虚拟环境中发挥作用,具有使用价值。其三,虚拟财产能够为玩家所控制,可借助电脑、软件、网络等载体存在,玩家在使用时,可以通过自行设定的账号和密码对游戏设备等虚拟财物实现排他性的占有和使用。其四,虚拟财产具有交换价值。虚拟财产可以在玩家之间转让、交换,由玩家自由处分。综上,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在本质上与有形财产无异,具有“财物”的属性,可以归入财产类犯罪的评价范围,可以作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
其次,陈某等人通过游戏中的“撞击”方式将被害人游戏账号中大量处于无防御状态的战船、宝石道具等虚拟财产予以毁灭,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行为方式。毁坏包括毁灭和损坏两种行为,所谓毁灭,是指公私财物灭失或全部损坏,使其已经不存在或者虽然存在但已丧失价值。本案中陈某等人的“撞击”行为虽处于网络虚拟世界中,但在认定虚拟财产亦是刑法意义上的财产的前提下,对虚拟财产的毁坏方式的认定应根据网络虚拟世界中的游戏规则来评判,上述行为虽是无形的,但实质上已造成虚拟财产的灭失或价值丧失,故可以评价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毁坏”。
再次,关于如何认定虚拟财产价值。就本案而言,承办人认为应当区分情况看:其一,对于有确定交易价格的虚拟财产比如宝石(通过充值获得)、道具(可利用宝石直接购买)来说,其价格是客观可信的,数额应按交易价格也即按游戏对外的售价认定。本案中,遭损毁的宝石、道具折合成人民币为1000余元,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所要求的5000元的立案追诉标准。其二,对于没有经过交易的虚拟财产来说,如玩家在游戏中“练”出来的虚拟财产如战船,由于游戏过程并不产生价值,且本案中不存在牟利的情形,现难以有效评判被毁损战船的价值。本案中被陈某等人毁坏的战船,在市场上并无较大规模的流通性,战船本身难以直接转卖,其交易一般是连同账号一并转让,转让价格差异较大,且可能远低于玩家的投入成本;虚拟财产的可交易性是不完全的,建立统一的转让交易平台用于估价的可操作性较低;黑市的交易价格变化无常且不公开,难以作为有力依据。另如前所述,游戏公司出具的估价证明中对于战船的算法系通过宝石在不计算几率的情况下百分百抽取来计算也明显不合理。因此,本案中仅能认定宝石、道具的价值,而无法认定被毁战船的价值。
最后,如何认定属于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经补侦,现有证据显示,陈某为毁坏被害人的游戏装备,事先建好四人微信群,在群中部署破坏计划,几人分工配合,最终将被害人两个游戏账号内的游戏装备均进行了破坏。纠集三人的要求已经符合,其行为也属于毁坏公私财物,但陈某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故意毁坏财物要求的“公然”仍存有一定疑问。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公然”并无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且无相关判例,故对“公然性”的认定仍具有一定困难。承办人认为,毁坏行为的公然性体现在场所的开放性、行为及后果的公开性、人员上的多数性及不特定性。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网络上的寻衅滋事行为所导致的危害后果发生在现实的公共场所或者造成现实的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时,也纳入了刑法打击和规制的范畴中。类比网络,人们在游戏中也可以进行信息的交换和思想的交流,游戏也具有公共性和开放性,进入游戏空间的人员无限制和不特定,游戏内的各种活动也涉及社会的各个方面,具有多样性。回归本案,陈某在群里发布被害人游戏账号信息,并统一部署毁坏方式,其行为本身已经具有一定公然性。且在游戏内直接参与毁坏时,会在游戏公屏中放出毁坏的信息,证人某玩家的笔录中也提到看到游戏群中发的战报才知道被害人战船被毁的事实,也从侧面体现了其破坏行为的公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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