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坠物:刑法该如何应对(2)
2019-09-02 13:31正义网-检察日报浏览:次
2.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如果行为人高空抛物、坠物的行为并不会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只是对特定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并且行为人对可能产生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心态,则可依据行为人具体的主观故意内容并结合行为的致害程度,具体分析行为所符合的侵害人身、财产犯罪罪名的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死亡,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产生,那么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仅具有使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故意,则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具有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并导致相应的结果,则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不具有特定明确的故意内容,而是一种概括的故意,即行为人认识到抛物行为可能会导致他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失,若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果同时存在多种危险结果,则可能构成想象竞合犯,按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比如,行为人认识到抛物行为可能会砸到人或者车,并对此结果持放任的态度,最终只造成了车辆受损的结果。这种行为首先考虑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其次要看当时抛物的情形是否给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了现实紧迫的危险。如果楼下刚好经过一位行人,险些被砸到,只是因为运气最终只砸到了旁边的车,那么应当成立故意伤害罪未遂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想象竞合。此外,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行为往往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因此需要考察行为是否具有致命性以及行为人对此的主观认识。在上述情况下,如果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抛出的物体足以导致他人的死亡结果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则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想象竞合,按照处罚较重的故意杀人未遂罪定罪处罚。
3.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如若行为人本应预见抛物、坠物可能会造成致人死伤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时,可以分别论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责任人是否具有过失的判断,应当结合行为人当时的主客观状况,即结合行为人的身心状况、生活经验和智力水平,从一般人的立场进行事后的判断。
4.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实践中,如果行为人违反自己的注意义务导致高空抛物、坠物的行为,并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结果,则可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罪的成立同样要求行为达到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只是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的心态,并且以出现特定的实害结果为前提;如果具体的抛物、坠物行为发生在生产、作业的过程中,由于相关责任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乱扔、乱放建筑材料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相关责任人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本罪追究的相关责任人不仅包括违规生产、作业实施高空抛物坠物的直接责任人,也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和管理职责的人员。
5.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如果高空坠物是由于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导致的,比如建设高层建筑没有设置防护网,并因此发生坠物导致重大伤亡后果,那么该施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就要承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如果高空坠物是由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导致的,比如在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于质量不合格导致高层墙体脱落,造成人员伤亡、财产受损的严重后果,那么直接责任人就可能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现行刑法立法的完善路径
现阶段对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刑事治理存在几点较为严重的问题:
1.刑事司法关注度不足。在实践中对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调查力度投入不够,所以此类案件一般被作为民事侵权纠纷处理,运用无过错责任使可能的侵害人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这导致此类案件很少进入刑事调查程序,无法对其进行刑事规制,难以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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