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坠物:刑法该如何应对(3)
2019-09-02 13:31正义网-检察日报浏览:次
作为最严厉的规制手段,刑法对高空抛物、坠物行为进行规制,必须遵循三个基本原则:一是罪刑法定原则,二是责任主义原则,三是坚持个人责任,禁止连带责任。完善对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刑法规制的方案有三种:刑法修正案、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
近期各地时有发生高空抛物和坠物致人伤亡事件,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高空抛物、坠物这两种不文明行为不仅在社会上营造了一种不安全的氛围,更是严重危及到了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成为了公众头顶上方的“不定时炸弹”。作为最为严厉的规制手段,刑法如何完善对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司法反应,是否需要针对性地修正现有的刑事立法,一时间成为社会舆论关注的焦点所在。
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刑法处罚原则
概括地讲,在能够确定责任人,责任人对于高空抛物、坠物可能导致的结果具有主观罪过的情况下,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高空抛物、坠物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必须遵循以下三个基本原则:
首先,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也就是说,对高空抛物、坠物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必须要在既有的罪名体系范围内进行评价,必须要准确分析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法律性质,结合既有的相关罪名加以处罚。如果既有罪名的规制范围无法涵盖特定的抛物、坠物行为,则不应纳入刑事法的评价范畴,不能对其进行刑罚处罚。
其次,必须坚持责任主义原则。责任主义原则要求“无罪过即无责任,也无犯罪”。也就是说,不同于民事法律当中的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若对高空抛物、坠物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必须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心态,必须具有一定的故意或者过失才可称之为犯罪行为。如果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等因素导致出现高空抛物、坠物的行为,即使出现了严重的损害结果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再次,必须坚持个人责任,禁止连带责任。这就要求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刑事责任的追究必须以确定责任人为前提,必须加大案件调查力度,及时准确查明相关责任人。如若无法查明具体责任人,则只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或第87条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民事责任。
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现有罪名适用标准
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针对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直接设定相应罪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无法根据现有罪名和罚则对这两类行为进行有效刑法规制。因为这两种行为类型都可能给特定人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而且在实践中也确实有导致严重损害结果的情况发生,完全可以根据危害公共安全、侵害公民人身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等方面的现有罪名,结合具体行为发生的场域、行为的危害程度、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因素,具体判断该行为符合何种罪名的犯罪构成,以合理确定刑事责任。应该说,明晰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探究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范围,是规范社会公众的行为举止,威慑并有效制止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当务之急。
尽管高空抛物和坠物的行为之间存在着细微差别,但无论物体是被抛出还是因其他原因而坠落,两者都可以抽象为因一定的罪过而令物体从高处掉落并导致一定程度的法益侵害行为。因此,分析的重点在于物体掉落的场域、责任人对物体掉落的主观罪过以及可能危及的法益类型。笔者认为,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可能涉及的罪名有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罪名。具体详述如下: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有致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受损的危险,并且责任人对此危险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则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依照刑法第114条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在认定本罪的过程中,一定要严格把握危害公共安全的概念,即必须要求抛物或坠物的行为可能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不具有后果严重性或行为方式高度危险性的,则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本罪的成立不要求出现具体的伤亡后果,只要高空抛物、坠物的行为产生前述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即可。具体要考察抛物、坠物行为发生的场所是否属于公共场所,是否可能存在不特定多数的潜在受害人,更要注重考察抛物、坠物的性质是否足以造成危害多数人的威力,如果抛坠物还不足以产生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危险,则不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近期各地时有发生高空抛物和坠物致人伤亡事件,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高空抛物、坠物这两种不文明行为不仅在社会上营造了一种不安全的氛围,更是严重危及到了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成为了公众头顶上方的“不定时炸弹”。作为最为严厉的规制手段,刑法如何完善对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司法反应,是否需要针对性地修正现有的刑事立法,一时间成为社会舆论关注的焦点所在。
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刑法处罚原则
概括地讲,在能够确定责任人,责任人对于高空抛物、坠物可能导致的结果具有主观罪过的情况下,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高空抛物、坠物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必须遵循以下三个基本原则:
首先,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也就是说,对高空抛物、坠物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必须要在既有的罪名体系范围内进行评价,必须要准确分析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法律性质,结合既有的相关罪名加以处罚。如果既有罪名的规制范围无法涵盖特定的抛物、坠物行为,则不应纳入刑事法的评价范畴,不能对其进行刑罚处罚。
其次,必须坚持责任主义原则。责任主义原则要求“无罪过即无责任,也无犯罪”。也就是说,不同于民事法律当中的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若对高空抛物、坠物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必须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心态,必须具有一定的故意或者过失才可称之为犯罪行为。如果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等因素导致出现高空抛物、坠物的行为,即使出现了严重的损害结果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再次,必须坚持个人责任,禁止连带责任。这就要求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刑事责任的追究必须以确定责任人为前提,必须加大案件调查力度,及时准确查明相关责任人。如若无法查明具体责任人,则只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或第87条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民事责任。
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现有罪名适用标准
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针对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直接设定相应罪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无法根据现有罪名和罚则对这两类行为进行有效刑法规制。因为这两种行为类型都可能给特定人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而且在实践中也确实有导致严重损害结果的情况发生,完全可以根据危害公共安全、侵害公民人身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等方面的现有罪名,结合具体行为发生的场域、行为的危害程度、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因素,具体判断该行为符合何种罪名的犯罪构成,以合理确定刑事责任。应该说,明晰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探究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范围,是规范社会公众的行为举止,威慑并有效制止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当务之急。
尽管高空抛物和坠物的行为之间存在着细微差别,但无论物体是被抛出还是因其他原因而坠落,两者都可以抽象为因一定的罪过而令物体从高处掉落并导致一定程度的法益侵害行为。因此,分析的重点在于物体掉落的场域、责任人对物体掉落的主观罪过以及可能危及的法益类型。笔者认为,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可能涉及的罪名有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罪名。具体详述如下: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有致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受损的危险,并且责任人对此危险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则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依照刑法第114条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在认定本罪的过程中,一定要严格把握危害公共安全的概念,即必须要求抛物或坠物的行为可能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不具有后果严重性或行为方式高度危险性的,则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本罪的成立不要求出现具体的伤亡后果,只要高空抛物、坠物的行为产生前述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即可。具体要考察抛物、坠物行为发生的场所是否属于公共场所,是否可能存在不特定多数的潜在受害人,更要注重考察抛物、坠物的性质是否足以造成危害多数人的威力,如果抛坠物还不足以产生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危险,则不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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