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人员同城转移毒品被查该如何定罪(3)
(作者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立足证据真实可靠合理运用推定证明
时延安
在办理涉嫌运输毒品犯罪案件中,运用推定证明应当慎重。重点须把握两点:一是确保据以推定的证据真实可靠。二是确保被告人具有充分反驳和取得、展示有利于自己证据的机会。对于被告人反证的证明标准问题,目前实践还没有统一认识,有待于在实践中逐步探索完善。
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将运输毒品作为该罪的选择性构成要件,当行为人仅实施运输毒品行为时,即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由于刑法将运输行为与其他三种行为规定在一个条文中,因而对“运输行为”的理解,要考虑三个方面:一是该行为要与走私、贩卖、制造的实行行为相区分;二是该行为要与走私、贩卖、制造的帮助行为相区分;三是要准确理解空间变换在界定“运输”行为中的意义。同时,刑法第348条还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该罪相对于其他毒品犯罪,确实就有“堵截性”的作用,从解释论上讲,界定运输毒品,应当与持有毒品相区分。
何为运输毒品,首先应排除三种情形:一是为自己吸食而动态持有的情形,例如,行为人为吸食方便,从家里携带毒品到其他地方旅游。二是行为人为走私、贩卖而携带毒品,或制造毒品后自己携带,这类情形属于走私、贩卖或制造毒品行为的组成部分,且走私、贩卖本身即具有携带、转运的意思,因而直接以走私、贩卖或制造毒品罪定罪即可。三是为他人走私、贩卖而携带毒品,或他人制造毒品后帮助携带。这类情形附属于相应的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实践中应考虑以这些犯罪的帮助犯(从犯)论处,如此处理可以较好地评价帮助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程度,进而在量刑中予以体现。
将这些情形排除之后,刑法第347条的“运输”行为,就应限定在无贩卖毒品目的的,在不同主体之间转交毒品的行为。从实践看,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受他人之托转交毒品行为,例如,甲让乙将毒品给丙,称丙是自己的好朋友,乙受委托后将毒品交给丙;二是无法证明行为人具有贩卖意图的转交毒品行为,例如,行为人不知道或者不交代委托人(上家)是谁。如此解释,从效果上将“运输”行为限定在比较狭窄的范围之内,其初衷主要是考虑到,比较走私、贩卖和制造毒品,运输毒品的可谴责程度相对较低,但法定刑与前三种行为是一样的,对运输行为进行限缩解释,可以使其与其他三种行为,在定罪量刑上保持大致的平衡。
在运输行为的认定上,实践中令人纠结的是运输行为的空间转换问题。如果行为人在“收到”和“交付”两个地点间具有较长的距离,那么,在实践中理解为“运输”是没问题的,而如果两个地点距离较近,则往往会产生争议。例如,将毒品从20层大厦的顶层坐电梯送到1层,或者将毒品从火车站检票口送到即将开走的火车上。对于这类行为是否属于运输,关键还是要考虑,是否属于走私、贩卖或制造的帮助行为,如果属于帮助行为,就应当以走私、贩卖和制造毒品罪的从犯论处,反之,就属于运输毒品罪。空间变换的距离长短,对判断是否“运输”并没有决定意义,对量刑的意义也不明显。
在司法实践中,运输毒品罪认定涉及的另外一个重要问题就是,该罪主观方面的问题。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具体而言就是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仍予以运输。在很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往往从两个方面辩解:一是以不知是毒品进行辩解,二是以自己使用毒品进行辩解。由于这两种情形带来的认定困难,主要通过推定的方式予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