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人员同城转移毒品被查该如何定罪(2)
2019-06-28 15:31正义网浏览:次
法庭辩论阶段:针对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被告人胡某辩护人提出:第一,从客观看,胡某系携带毒品,而非运输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运输定义为非法运送毒品,要求行为人实施针对特定地点或特定人员的交货行为和故意,运输的实质是将毒品推向流通领域做好准备,且运输毒品一般是跨省市长距离运输。本案中,胡某按照上家指示拿到毒品,没有向他人转移毒品的行为,其驾车目的地是家中,且在同城市内短距离移动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第二,从主观看,胡某是为自己吸食而购买数量较大毒品,根据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储存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没有证据证明胡某欲将毒品贩卖,应当以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胡某供述称其得知毒品价格将要涨价,遂想大量囤货用于自己吸食,没有使之进入非法流通的意图。综上,胡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提出:第一,杜某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杜某在得知胡某拿到毒品后,因为害怕就着急驾车回家,并没有参与前期购买毒品的过程,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第二,杜某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杜某在明知胡某购买并持有大量毒品,仍与之同行,未向公安机关告发,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公诉人针对辩护意见进行答辩:第一,胡某从A区取回102克冰毒的行为,结合胡某以干临时工作为主要经济来源以及一般吸毒人员每日吸毒量的情况,一次性取得上述数量的毒品仅用于个人吸食的说法不符合常理。而且,胡某并未支付贩毒者毒资,认定个人购买证据不足。第二,构成运输毒品罪有距离的要求,但距离远近不是决定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的唯一参考,而要看运输行为是否对毒品交易和消费环节产生重要作用,本案胡某和杜某携带毒品从A区至B区,虽然在同城范围内,但两地距离接近70公里,且途经高速公路,可推定属于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促进毒品非法流通的意义。而杜某在胡某联系贩毒人员时已明知胡某将去取毒品,仍然提供车辆与胡某一起运输,即便杜某前期不知情,但其在胡某取得毒品后帮助在车上藏匿,并驾车帮助运输的行为亦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犯。第三,非法持有毒品罪作为补充性兜底性毒品犯罪,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具有贩卖、运输等毒品犯罪意图时,才推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
判决结果:法庭经审理认为,公诉人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胡某、杜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杜某一定期限的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现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实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而司法实践中对吸毒者运输毒品案件因不能排除个人吸食或为个人吸食长期囤货可能,常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使得大量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未得到应有处罚。判定吸毒人员持有大量毒品的主观目的,准确认定运输流通还是动态持有行为,是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的关键。从主观上看,对是否用于个人购买吸食的认定,应当围绕行为人的经济能力水平、是否实际支付毒资、运毒前有无联系下家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对行为人在运输途中被查获远超个人正常吸食量的毒品、没有支付所购买毒品毒资,且没有承担毒资的经济能力的,不能认定其本人购买毒品为个人吸食,同时又没有证实其具有贩卖毒品证据材料的,应当认定其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从客观上看,区分运输毒品还是动态持有毒品应当从实质上认定,即以行为是否具有使毒品进入流通领域的危险而非仅凭运输距离远近来认定,认定是否具有流通意义需要结合主观要件,动态持有主观意图并不明朗,不能排除个人购买吸食,而运输毒品目的较为明确,即贩卖他人或者帮他人运输,排除个人购买吸食的可能,具有使毒品进入流通领域的意义。而对于明知他人运输毒品,提供运输便利条件的,应当以运输毒品共同犯罪论处。综上,对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来认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本网站所发布文章只作为信息传播使用,不代表本网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