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该不该“共享”?(3)
2019-06-24 16:17正义网浏览:次
驾驶共享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进而引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件不少,但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后该向谁追责”的问题,从生效判决的检索情况看,还存在着不同的法律认识。
对此,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薛军分析说,在对共享汽车发生事故的赔偿问题上,有些人对其中涉及的法律关系存在理解偏差,或者是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理解,所以可能在定性上不太一致。
薛军表示,共享汽车虽然是一种新的商业模式,但实质上还是一种租赁法律关系,对于在驾车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根据目前法律的规定,需要肇事者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并不存在共享汽车公司对事故责任“共享”责任的问题。
“如果共享汽车公司存在过错,比如汽车存在质量问题或承租人没有驾驶资格而出租的,对于由此引发的交通事故,共享汽车公司就需要承担责任。”他补充说。
依据侵权责任法,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共享汽车公司对外经营出租业务,如果他们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比如汽车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一般不承担责任。”北京市律师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专业委员会主任邱宝昌说。
投保不当要担责 倡议先行赔付
共享汽车是“营运车辆”还是“非营运车辆”?以“非营运”投保却经营共享汽车的,是否改变了车辆性质,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绝承担赔偿?共享汽车公司投保不当是否应担责?…… 记者注意到,上述话题属于交通肇事责任纠纷中的“高频”问题。
关于共享汽车的性质问题,各地的具体做法并不一致,比如在深圳,当地政府要求从事共享汽车业务的车辆必须登记为营运车辆,成都、广州等地则要求登记为租赁车辆,而北京尚无明确的管理规定。
“大量共享汽车的登记性质为‘非营运’,此举是否符合规定,在行政管理层面上缺乏统一的管理规范作为判断标准。”杜丽霞说,对于特殊的投保主体——共享汽车公司,保险公司对于车辆性质的注意义务、审查义务是否应有别于其他普通车辆,保险公司是否应开发新型的保险产品,这在保险公司内部也没有答案。
“车辆性质涉及到保险问题,保险公司要以此确定收费的标准,因此就必须考虑运行风险、使用强度等问题。”薛军认为,一辆共享汽车总处于运行状态,其发生风险的概率就会更高,原则上共享汽车就类似于用于出租的汽车,主要是适用他人进行短时间租赁,应该属于营运车辆。
同时,薛军强调,共享汽车公司存在投保不当,比如错误登记汽车使用性质或者投保金额明显过低的,导致保险公司拒赔或者赔偿低的,应由共享汽车公司承担责任。
“共享汽车公司在给车辆投保时,可能会倾向于保费较低的‘非营运’,私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增大保险风险的话,保险公司拒赔有一定依据。”邱宝昌提出,不论共享汽车按照何种性质投保,只要都是由合格的驾驶员进行驾驶,事故风险未必会增加,让保险公司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合理的,不能拘泥于“营运”与“非营运”。
针对频发的共享汽车交通事故,邱宝昌表示,共享汽车公司和用户间实质上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公司要发展靠得是用户的信任和选择,因共享汽车用户给第三人造成伤害引发诉讼的,应该倡导共享汽车公司先行赔付,赔付后再向责任方进行追偿。先行赔付能增强社会对企业的信赖,也是对受害人负责,虽然不是法律上的责任,但对企业参与市场竞争非常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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