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法草案五问待解:地方政府可否制定政策?(2)
2019-03-04 20:54新京报浏览:次
一审时,委员蔡昉就提出,“外商投资过程中,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协商确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这句话看上去是回应了外国人的诉求。可以说这个陈述非常原则,在实践中怎么能够把握?其实对我们自己来说也是太原则了,或许束缚了我们的手脚。”
二审时,蔡昉再次提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到底是用什么行政手段强制,含义不清楚,“是不是可以改成类似于‘不得以技术转让作为准入的条件或者限制’,这样针对性很强,同时也避免我们自我限制过度。有的情况是在谈合作、谈合资过程中我们利用自己的市场地位,因为我们市场规模大,你不来你就吃亏,所以这时候我提出很多要求技术转让的条件,这个在谈判的层面是可以有的,但是如果真正遇到了因为你没有技术转让我在行政审批上会阻碍的情况,那可能就不符合一般的惯例了,所以我觉得我们要约束自己的行政权力,但是也不能把我们谈判中可以有的市场力量限制住了。”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郝明金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外商投资过程中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平等协商确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或限制转让技术”。
郝明金说,“因为实践当中既存在强制转让技术,也可能存在限制转让技术,无论是强制还是限制,都是利用行政手段干预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都是违背立法精神的。”
焦点问题3
港澳台投资是否应纳入外商投资法?
草案第二条对何为“外商投资”作出定义: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和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新建项目,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等。
上述“定义”引发一个问题,外商投资法是否包括港澳台投资,港澳台投资是否算外资?
二审时,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基本法委员会副主任谭惠珠就提出了这个问题,“假如不包括,那么外商投资法生效或者实施那天开始,以前的外资三法都没有了,那么港澳台的投资是什么法律基础给它保障?”
谭惠珠认为,外商投资法在形式上取代了早期的外资三法,虽然外资三法的三部法律都涉外,但“外”不仅仅是都指外国,还规定了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照相应实施细则处理。法案名称由2015年的《外国投资法》,修改为《外商投资法》,已经为港澳台资纳入外商投资法扫清了形式上的障碍。
吕薇、谭耀宗等委员也提出,应立法明确港澳台投资者在内地的投资,也适用外商投资法,可以参照外商投资法执行。
委员张志军则提出,外商投资是指外国自然人、企业和其他组织对中国境内的投资,首先要明确这是涉外的而不是涉内的法。“实际工作中如何界定港澳台投资的性质,从大原则来说我觉得应该界定为特殊内资。要解决港澳台人士的顾虑,可以考虑采用两个办法:一是外商投资法出台后,国务院可以通过行政法规作出说明,给港澳台企业一颗定心丸;二是研究制定涉港澳台投资的相关法律。”
委员郭振华提出,“我同意港澳台投资不在本法中作出直接规定,也不直接适用本法,但是考虑到40年来外资管理的实践,还是应当对此问题有一个适当的说明。”
焦点问题4
“用工管理”“劳动者权益”该不该入法?
此前两审,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专家学者不断呼吁,用工管理、劳动者权益保护也应该写入外商投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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