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居老人遗赠保姆房屋 法院:权利义务不对等协议无效(3)
2019-01-02 11:30正义网浏览:次
其次,从《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徐海蓉的具体扶养义务只有生养死葬概述,并无具体约定,而对汪忠勇的义务设定明显较多,且所有的扶养费用均是汪忠勇的财产支付,同时排除了用涉案房屋支付扶养费用,限制了汪忠勇的财产处分权;在协议签订后,徐海蓉保管支配汪忠勇的财产,扣除徐海蓉及汪忠勇日常生活支出外的剩余款项归徐海蓉所有,故徐海蓉仍存有收取劳动报酬的情形。再言之,从协议履行状况来看,该协议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同年7月4日徐海蓉即不再照顾汪忠勇,徐海蓉未能履行约定的生养死葬义务,在被继承人汪忠勇出现褥疮和昏迷病情后未及时送医,亦未及时通知汪秋云姐弟三人送医,存在重大过错。故法院认定徐海蓉与汪忠勇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对徐海蓉要求享有房屋一半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秦淮区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徐海蓉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徐海蓉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法院提出了上诉。在上诉中,徐海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遗赠扶养协议》系汪忠勇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因汪秋云姐弟三人的阻止,导致本人后期无法服侍汪忠勇,从法律上讲,阻止条件成就,视为徐海蓉已按约履行对汪忠勇的扶养及生养死葬之义务,其应享有《遗赠扶养协议》中关于房屋部分份额的继承权。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汪忠勇房屋的一半份额归本人所有。
南京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对该《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及签订该协议的现场视频录像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并认定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徐海蓉主张该《遗赠扶养协议》内容系汪忠勇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在徐海蓉与汪忠勇签订该协议后,尤其在汪忠勇出现大面积褥疮和昏迷病情后,徐海蓉未及时将汪忠勇送医,亦未及时告知汪秋云姐弟三人或汪忠勇其他家人,存在重大过错,且自2016年7月4日起,徐海蓉即不再照顾汪忠勇。一审法院结合徐海蓉在对汪忠勇扶养期间已得到相应的报酬,且未能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生养死葬之义务。驳回徐海蓉享有《遗赠扶养协议》中关于房屋份额继承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徐海蓉以其已尽到《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及生养死葬之义务为由,主张其应享有汪忠勇房屋部分份额的继承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海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2018年8月8日,南京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人物皆为化名)
权利义务不对等,遗赠扶养协议无效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平等、有偿和互为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一般来说,遗赠扶养协议的遗赠人主要分为两类:一是没有子女或子女不在身边、独立生活存在困难而需要他人照顾的老人;二是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鳏寡孤独的“五保户”老人。遗赠扶养协议是否有效,主要取决于三点:一是内容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形式是否合法;三是协议是否得到完全履行。
本案中,内容上,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徐海蓉的具体扶养义务只有生养死葬概述,并无具体约定,而汪忠勇的义务明显较多,且所有的扶养支出均由他的财产支付。同时在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徐海蓉保管支配了汪忠勇的财产,扣除两人日常生活支出外的剩余款项也归徐海蓉所有,故徐海蓉仍存有收取劳动报酬的情形。形式上,这份遗赠扶养协议的制作人和见证人均与徐海蓉有利害关系,汪忠勇只是对协议内容作了简单重复与附和,手印也是别人帮忙摁下。履行上,该协议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但同年7月4日徐海蓉即不再照顾汪忠勇。而在汪忠勇出现褥疮和昏迷时未及时送医,徐海蓉也未通知其子女,存在重大过错。综合这些原因,法院认为本案徐海蓉与汪忠勇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是正确的。(责任编辑:刘晓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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