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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三元模式的形成与适用(3)

2020-12-22 13:42正义网-检察日报浏览:

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三元模式的形成与适用

  □考察世界各国和地区在最低刑事责任年龄问题上的规定,存在一元模式、二元模式和三元模式三种立法例。
  □三元模式的优点是基于我国未成年人发育成熟时间随着生活水平、教育水平的提高整体有所提前但各地区不平衡、个体不平衡仍然存在的现状,进一步地考虑未成年人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发育的个体差异性。
  刑事责任能力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两种具体的心理能力组成。在心理学上,辨认能力称为认知能力,控制能力称为意志能力。年龄是影响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因素。在正常情况下,人的认知能力和意志能力,随着年龄的增长而逐渐成熟。各国基于文化、气候、青少年整体生长发育情况等因素确定其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考察世界各国和地区在最低刑事责任年龄问题上的规定,存在一元模式、二元模式和三元模式三种立法例。即将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是我国刑法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重要变化,首创三元模式。在此,对三种立法例的优劣以及崭新的三元模式的司法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三种立法例的优缺点比较
  (一)一元模式。在采用这一立法模式的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中,不考虑人们对不同类型犯罪的认识和控制能力的差异性,只规定一个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例如《加拿大刑事法典》第13条将12岁规定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德国刑法典》第19条将14岁规定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日本刑法典》第41条将14岁规定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一元模式的优点在于,采取一刀切的做法,避免了多元模式所存在的争议,有利于司法的简便。其不足主要在于,忽视了人们对于不同类型的犯罪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的差异性。
  (二)二元模式。采用这一立法模式的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中,基于区别对待政策,设置两个不同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标准。具体又分为因罪而异二元模式和因人而异二元模式两种。第一,因罪而异二元模式。有的国家考虑到人们对少数具有明显的反社会性的严重犯罪可能在较小的年龄就具有了认识和控制能力,因而有差别地规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即根据犯罪类型的不同而设置不同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简而言之,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中,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因罪而异”。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0条第1款规定,16岁是大多数犯罪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该条第2款规定杀人、故意严重损害他人健康、故意中等严重损害他人健康、绑架等20种具体犯罪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14周岁。中国1997年刑法典第17条也采取因罪而异的二元模式,16周岁是大多数犯罪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14周岁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八种严重犯罪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第二,因人而异二元模式。有的国家和地区考虑到未成年人在认识和控制能力上所表现出的极大的个体差异性,不在立法上限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种类,而将这一问题放在具体案件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去具体认定,即根据被告人认识和控制能力的差异来确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简而言之,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中,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因人而异”。不少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就采取这种因人而异的二元模式。例如在英国,14岁是对一般人适用的通常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10岁是辨认能力超常的少数人适用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即对于10岁以上(含10岁)不满14岁的儿童,原则上推定其没有责任能力,但如果控方能证明其“在实施不法行为时有犯罪的明知”,即能证明被告人了解其行为在法律上是错误的,或者至少了解这一行为在道德上是错误的,就可以否定未成年这一辩护理由的成立而认定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二元模式的优点主要在于,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发展渐进性和个体差异性,而规定高低不同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其不足主要在于,因为采用二元模式就会出现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这一概念,一旦这一年龄阶段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不明确,就会滋生争议导致出入罪标准不统一,从而有悖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与一元模式正好相反,二元模式的特征是强调特殊性而忽视普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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