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假酒!涉案人判刑 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3)
2020-12-17 12:49 检察日报浏览:次
在消费公益诉讼中,原告是否有权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也即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金责任,也是庭审中争议的焦点。在对此系列案的判决中,一审法院对此作出予以支持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一审法院分析指出,第13条在确定公益诉讼案件原告可提起的诉请类型时,虽未明确将“惩罚性赔偿”列入其中,但并不意味着该司法解释禁止公益诉讼原告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请。从目的解释的方法而言,经营者生产、销售假冒产品,既会对购买、消费该产品的特定消费者群体个人造成私益权利的侵害,也会对不特定社会主体的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等造成损害,这种与特定消费者群体私益无关的公共利益损失,无法通过特定消费者提起的私益诉讼予以弥补,必须通过公益诉讼的赔偿制度予以解决,故对上述司法解释第13条中的“等”字可做目的性的扩张解释,即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请。
基于前述分析,一审法院对原告安徽省消保委要求被告董某明对销售价款14万余元(扣除向赵某辉销售金额11.9万余元)承担3倍惩罚性赔偿责任,即42万余元予以支持。同时判令赵某辉亦承担销售价款3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即17万余元。
引导
对破解消费者维权困局的判例价值
“这是我们省消保委起诉的第一例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感谢检察机关提供的司法支持和程序引导。”一审宣判后,安徽省消保委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告诉办案检察官,他同时希望通过该系列案件的成功办理,能对打击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制假售假行为形成有力威慑,规范其他经营者经营行为,营造安全健康的消费环境。
“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赋予了省级消费者保护协会提起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但未明确赋予其提起惩罚性赔偿的权利,此起系列案的判决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安徽省检察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负责人告诉记者。她指出,在民事诉讼领域,惩罚性赔偿兼具惩罚、遏制、补偿和激励的功能,可以通过让不法行为人承担巨额赔偿,增加其违法成本,以放大威慑效应,提升治理效果。但实践中,囿于法律供给不足以及社会组织、个人取证能力、法律专业知识有限,使得惩罚性赔偿难以落地。该系列案件作为安徽省首例由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提起3倍惩罚性赔偿请求并胜诉的案件,为建立完善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实践样本。
“作为全省检察机关办理的首例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支持起诉案件,已开庭的6起案件全部获法院判决支持,有力净化了消费市场,切实维护了人民福祉。”李卫东表示,接下来,安徽省检察机关将继续紧盯群众关心的问题,进一步加大消费领域公益诉讼办案力度,守护好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好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贡献检察力量。
据了解,包括上述已判决的案件在内,安徽省检察院共向该省消保委移送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9件,另外3件目前尚未开庭审理。
延伸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最高检与中央网信办、国务院食品安全办等有关部门共同印发的《关于在检察公益诉讼中加强协作配合依法保障食品药品安全的意见》第15条:检察机关依法支持消费者保护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统一在正义网发布民事公益诉讼诉前公告。消费者保护组织要及时关注,积极行使提起公益诉讼权利。在取证难度大、诉讼能力不足等情况下,可以申请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提供法律咨询、协助调查取证、提交支持起诉意见书、出席法庭等方式予以支持。积极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要求,在食品药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中探索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对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开展联合调研,共同研究提出立法建议。(吴贻伙)(责任编辑:刘晓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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