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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中的抵押财产转让(3)

2020-11-16 13:36正义网浏览:

我国民法典中的抵押财产转让
程啸

我国民法典中的抵押财产转让

  □民法典在允许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前提下,承认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从而据此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有权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而维护自己的权益。
  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将财产抵押后并不因此丧失财产所有权,然而,毕竟财产上已设立了以担保债权实现为根本目的抵押权,任由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可能对于债权人的抵押权及其实现造成不利影响。此外,即便允许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那么与抵押人进行交易而取得抵押财产的第三人,其所取得的也是有权利负担的财产并且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可能面临失去该财产的风险。故此,抵押财产的转让问题涉及到抵押权人、抵押人以及取得抵押财产第三人等多个主体之间的利益协调问题。即将实施的民法典对抵押财产的转让作出了科学详尽的规定。
  民法典允许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
  民法典颁布前,物权法采取的是禁止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立场。依据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只有得到了抵押权人的同意后,抵押人才能转让抵押财产。如果抵押人不能得到抵押权人的同意,又要转让抵押财产的,只有抵押财产的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才行。物权法之所以采取禁止抵押财产转让的做法,一是因为符合抵押权的价值权属性。既然财产上已经设定了抵押权,就意味着该财产的交换价值交给了抵押权人控制,而抵押人就不能再享有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了。抵押人只能对抵押财产进行占有和使用,即获得使用价值。如果法律上依然允许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将抵押财产任意转让,就可能“一物二卖”。二是有利于保护抵押权人。就保护抵押权人而言,禁止抵押人自由转让抵押财产是“防患于未然”。允许抵押人自由转让抵押财产,同时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对抵押权人来说,只是事后救济。比较而言,预先防范不仅对抵押权人更为有利,而且能够避免破坏抵押财产转让之后形成的新的财产秩序。三是就交易安全和秩序的维护而言,只要抵押权在转让后能够继续存在于被转让的财产之上,就会出现因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而破坏一系列已经形成的新的财产秩序的情形。
  有人认为,物权法一律禁止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并不妥当。抵押人虽然将财产设立抵押,用于担保,但并未因此丧失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要求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必须得到抵押权人的同意,就意味着抵押人丧失了对抵押财产的处分权,是不合理的。此外,虽然抵押权是价值权,抵押权人支配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但这并不意味着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就被抵押权人独占的、排他的控制了,抵押权人实际上享有的只是在抵押权实现时就抵押财产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认为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被抵押权人完全支配,那么同一财产上为什么可以设立多个抵押权呢?后顺位的抵押权人岂非对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没有支配的权利?故此,不能认为抵押权设立意味着就完全禁止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民法典接受了上述观点,改变了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民法典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规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这表明,民法典在允许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前提下,承认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从而据此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所谓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实质上就是指抵押财产转让后抵押权是否继续存在于该被转让的财产之上的问题。抵押权属于限制物权,是对所有权的限制。本质上,抵押权就是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权利,只要该权利存在,不论所有权归属于何人,抵押权人均可以在抵押权实现事由成立时就抵押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故此,追及效力原是抵押权作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的应有之义,并非法律赋予的特别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民事判决书中指出:“抵押权系为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有的特定财产所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抵押权本质上是‘对物’的权利,而非‘对人’的权利。因此,一旦抵押权依法设定,债权人即对抵押财产享有了排他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只要抵押权人未表示同意放弃抵押权的,抵押财产不论是基于抵押人的自由转让行为,还是基于司法执行行为等导致变动,抵押权人均可基于有效的抵押权追及抵押财产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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