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倒置和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诉求(2)
曹秀峰
张云波
主持人:本报记者 李娜
本期嘉宾:
●曹秀峰 广东省深圳市检察院第六检察部四级高级检察官
●张云波 北京市石景山区检察院检委会委员,第五检察部负责人
记者:民法典第1230条是对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目的是减轻普通被侵权人的举证困难。但在检察公益诉讼领域,检察机关拥有专业的办案团队,在举证责任上是否也一律适用该规定?
曹秀峰:民法典第1230条是从侵权责任角度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侵权举证责任倒置所作的框架性规定。此外,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4条、最高法《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还规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应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分析,检察机关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除了承担普通环境侵权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之外,还要举证证明被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在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有强制性保障的前提下,检察机关的举证义务可以高于普通民事主体。
张云波:根据民法典第1230条,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并未因被侵权人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在环境侵权领域设置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主要是因为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一般具有长期性、潜伏性、持续性的特点,同时,环境侵权过程具有复杂性。这些特点导致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链条十分复杂,且其复杂性并不因起诉主体是检察机关而有所改变。所以,为减轻被侵权人的举证负担,更迅速地救济受害人,及时修复环境生态,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应运而生。当然,举证责任倒置不是说不用负担任何举证义务,检察机关应当首先证明环境侵权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联系,同时还要积极联系行政机关或鉴定机构,对损害结果及时进行鉴定,为后续的诉讼进程做好准备。
记者: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被侵权人是否包括检察机关?相比民法典第1229条的一般环境侵权行为,该条增加了“违反法律规定”和“故意”的限定,这是否会加重受害人或检察机关的举证负担?
曹秀峰:民法典第1232条是“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理念的体现。另外,民法典第1234条和第1235条从实体法规范的角度规定了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这两条规定作为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一部分,从法律的体系解释角度来分析,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准用同章相关条款,如第1232条关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规则的适用空间。民法典第1232条的规定除了考虑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进行阻却、预防、惩罚,从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之外,还体现了立法者的审慎态度。鉴于该规定并未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举证规则另行作出特殊规定,因此,在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未就此作出另外规定的情况下,仍适用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
张云波:这里的被侵权人范围认定,关系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主体范围,即谁有权提出环境侵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被侵权人一般指人身、财产受到侵权行为直接侵害的主体,显然检察机关不是环境侵权的一般被侵权人。但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基于法定的诉讼担当,且惩罚性赔偿的设置目标在于彰显惩罚性、震慑潜在的恶意侵权行为。所以,检察机关可以依据此处规定提起惩罚性赔偿。因“惩罚性赔偿”具有一般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不具备的惩罚功能,所以构成要件也应当更为严格。从行政法的角度看,只要企业的排污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就不能进行惩罚。如果民法对企业的合法排污行为施以惩罚,会引发与行政法律的冲突,对企业行为的指引功能发生错乱,不具有正当性。所以,要将“违反法律规定”作为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将侵权人的主观状态限定为故意,体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计初衷就是针对恶意侵权人。“故意”作为一种主观状态难以直接证明,实践中一般通过侵权人的行为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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