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事直播侵权争议不断 体育知识产权亟需法治护航(2)
2019-04-26 09:20 法制日报浏览:次
刘岩分析称,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知识产权,各地各级法院的判决很不一致,常常纠结于此类节目是否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此类争议的相关方大多是电视节目制作者、电视台、音像制品商、网络传播机构等,但大家对于赛事组织机构、体育组织在体育赛事节目中的地位和权益尚较少关注。
根据海淀区人民法院的梳理,在体育赛事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原告要求保护的对象是否构成作品是审理的焦点问题之一,其一般会涉及如下问题:一是涉案的图片或文章是否构成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一般而言,针对体育赛事所拍摄图片或撰写文章均不属于单纯的事实消息,不构成时事新闻;二是体育赛事节目尤其是直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如配有主播解说的体育赛事网络直播内容等,对于此类案件目前仍在进一步审理当中。
今年全国两会期间,有人大代表提出建议,在修改体育法和著作权法时,仿效《奥林匹克宪章》,将赛事直播授予权明确规定为赛事主办方享有的无形财产权,针对权利范围、权利归属、权利限制、权利行使、权利保护等事项作出明确规范,并具体规定处罚尺度,以便于查处电视、网络及其他媒体非法盗播等侵权行为。
刘岩也认为,目前我国体育法和著作权法对于赛事主办方授予媒体赛事直播的权利未加规定,导致体育赛事直播的巨大产业潜力难以充分发挥。
呼吁确认保护体育作品
构建完整知识产权体系
此外,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长王俊峰在今年全国两会期间提交建议称,在修改著作权法时,把艺术体操、花样游泳、花样滑冰、团体操等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体育运动项目,列为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并适当调整著作权人、表演者等定义和相关权利。
刘岩认为,可将体育运动项目类作品称为“难美类体育运动项目作品”,也可将其简称为“体育作品”或“运动作品”,且适当调整著作权人、表演者等定义和相关权利,以适应此类作品的特殊情况。至于使用此类作品,可参照音乐作品、舞蹈作品的做法,既保护著作权,也便于社会大众的合理使用。
“体育运动项目知识产权,专门针对难美类体育运动中的许多项目。这些项目由创编成套的形体姿态、技术动作、动作路线组成,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具有独创性、艺术性、表达性、可复制性,另外还包括音乐、服装、器材、灯光等方面的编排,都需要创作和创新,体育工作者为此做出了创造性的辛勤劳动,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刘岩说,如体操运动中的托马斯全旋、佳妮腾跃、程菲跳等著名动作,创始人为此付出了创造性劳动。
但是,刘岩也向记者坦言,体育运动项目中的智力成果和作品尚未得到我国著作权法明确确认。长期以来,人们认为体育是个智力要素不多的活动,更多地将其看作体力成果。
据刘岩介绍,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其保护的作品,但完全没有提及体育作品。2014年6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其中第五条把受到保护的作品种类归纳为16类,包括了舞蹈作品、杂技艺术作品等,仍然没有提及体育运动项目中的智力成果和作品。
“体操、艺术体操、蹦床、技巧、体育舞蹈、花样滑冰、花样游泳、跳水、健美操、团体操、运动会开闭幕式表演等体育运动项目,既要求基本姿态美、基本技术美、造型动作美,且强调动作新颖、独特、高难。这些体育运动项目既不属于著作权的排除对象,又符合作品的特征,可以认为是著作权意义上的智力表达,理应受到法律法规保护。”刘岩说,尽管上述体育运动项目与舞蹈、杂技十分相似,但是迄今为止却没有被一视同仁地对待。
此外,刘岩还向记者提到,体育设施、设备、器材、服装及训练方法的知识产权,很值得关注。
(本网站所发布文章只作为信息传播使用,不代表本网观点)
法务网咨询平台(长按图片识别小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