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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泼辣”判决书引争议 青岛中院支持知假买假10倍赔偿 法官释法(3)

2019-04-11 09:46法制日报浏览:

  法院明确,打假的目的可能是为了获利,任何人诉讼都是为了利益。不能因为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利,法院就驳回起诉者的诉讼请求。利益分为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法院保护的是合法利益,否定的是非法利益。要求法院支持制假、售假者的利益而否定打假者的利益,是与制假、售假者一个立场的腔调。有些人把法律的枪口对准打假者,做出让打假者痛,制假、售假者快的事情,背离最基本的人民意志。因为人人都是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人民的意志。打假也需要专业,如果多次打假者可以定义为职业打假者,那么职业打假者就是消费者的先驱,自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不知情消费者无从打假
  知假买假终获十倍赔偿
  上诉人是知情者,即所谓的“知假买假”,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此已经给出明确的答案:“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其一;其二,如果不准知情的消费者打假,就会造成不知情的消费者不可能打假,而知情的消费者又不准打假,则制假售假行为可以堂而皇之大行其道了,如果这种荒谬的观点能够成立,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可以改为制假售假的护身符了。
  上诉人没有饮用本案红酒,没有造成人身损害,能否主张惩罚性赔偿金?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表明价款10倍的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如果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了损害,消费者还可加重主张损失3倍惩罚性赔偿金。
  本案红酒仅仅由于没有粘贴标签就应当被判定为不安全食品吗?
  法院认为,上面已述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是不能通关的,上诉人所提交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不能证明本案红酒就在此批次内,因而本案红酒来路不正;法律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是不安全食品,法院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不能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安全性再分个三六九等。
  最终,青岛中院作出判决:一、维持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撤销此判决第三项;二、被上诉人李沧区多美好批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韩付坤支付赔偿金201600元;三、一审案件受理费4626元,减半收取23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26元,共计6939元,由被上诉人李沧区多美好批发超市承担。
  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教授赵星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称,青岛中院的作法,不仅会产生较好的法律效果,也会产生较好的社会效果。
  首先,主观状态不是区分是否是消费者的因素。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法律并没有明确生活消费这个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生活消费概念的内涵与所指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生活消费不再特指为了满足人们基本生存的物资,也应当包括对于精神世界的满足。“打假”恰恰是一种能够极大满足人们精神需要的法律活动,在法律机理上,这种活动与满足人们衣食住行等其他要求的活动在本质上无根本区别。
  其次,从当前法律的规定来看,“知假买假”仍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原告购买红酒的行为都是有效的交易行为,进而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获得赔偿合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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