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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伪造的“信用卡”与“空白信用卡”(2)

2019-03-22 08:58正义网浏览:

  法庭调查阶段。检察员宣读抗诉书,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程某持有的24张信用卡系伪造信用卡,与案件事实不符,根据《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数量巨大”,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程某对原判决认定的罪名、事实、证据都没有异议,但认为量刑过重。 
  举证阶段。检察员向法庭释明三份补充证据,分别是某信用卡国际组织北京代表处出具的证明:涉案卡片中有8张含有相应信用卡所要求的数据要素。某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证明:涉案卡片中有16张含有相应信用卡信息,具备交易条件。某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24张银行卡均有第2磁道信息。 
  辩护人提出两点意见:一是对于伪造的卡鉴定,相关法律规范并未明文规定,鉴别组织的主体不明确,上述三份鉴别文书形式、内容各异,不具有法定的证据能力,应当予以排除。二是伪造的信用卡与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不应单纯以是否写入信用卡信息为标准,一张完整意义上的伪造的信用卡应当具备消费支付、转账结算等功能,被ATM机吞掉的卡当然不具备完整的信用卡功能,不应认定为伪造的信用卡。 
  法庭辩论阶段。检察员重点强调了如何具体认定“写入有效信用卡信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的规定,银行卡一般有三个磁道,所有银行卡必须使用第2磁道,第1、3磁道是否使用由发卡机构自行规定。第2磁道作为交换磁道,各发卡机构在进行识别和信息交换时以第2磁道为准,上面主要是银行卡号、有效期和发卡行的加密数据。据此,信用卡第2磁道数据信息完整可识别,即可认定为伪造的信用卡。至于能否进行实际取现等交易操作,即具备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等全部或部分功能,认定时无需考虑。涉案24张伪造卡ATM机均能识别出信用卡号,上述鉴定也证明涉案信用卡已写入信用卡信息,不是伪造的空白的信用卡而是伪造的信用卡。程某明知24张涉案信用卡系伪造并持有,应当认定为数量巨大,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轻,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辩护人提出,基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认定是伪造的信用卡还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存在疑问时,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即推定为涉案伪造卡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 
  判决结果。二审法院采纳抗诉意见,于2018年8月9日作出判决,认定程某非法持有伪造的信用卡24张且数量巨大,依法改判程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典型意义】 
  关于认定标准的把握。实践中区分“伪造的信用卡”与“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主要有“足以进行交易”“具有有效信用卡信息”“能够实际交易操作”三种标准,笔者认为第二种标准更具合理性。而具体认定伪造卡是否具有有效信用卡信息,可根据ATM机是否可读取伪造卡卡号等数据为参照,必要时也可申请信用卡组织等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别,至于能否进行实际取现等交易操作,即具备消费支付、信用贷款等全部或部分功能,认定时无需考虑。 
  关于认定证据的把握。一是申请技术鉴别时,首先应以卡面标识的组织为标准,若磁道信息与卡面标识不一致,以磁道信息显示的卡组织为标准。在卡面无标识的情况下,可先向银行机构初步查询,依据读取的磁道信息所属卡组织进行鉴别。二是关于各卡组织出具的技术鉴别要求及证据采信问题,笔者认为,不管是具有数据要素,含有信用卡信息,还是足以进行交易,抑或第2磁道信息完整,本质上均说明具备了有效信用卡信息,即可认定为伪造的信用卡。三是该类案件并不以信用卡实体为要求,有些信用卡通过读写器等专业造卡设备,可反复改写磁条信息。在未扣押到实体伪造卡的情况下,通过ATM机监控视频、操作使用记录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曾经持有过,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实现,不影响非法持有的认定,可以计入非法持有伪造信用卡的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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