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票据背书连续性对票据权利的影响(2)
2017-10-08 11:14中国法务网浏览:次
本网讯:【案 情】2017年7月,A 公司基于货物买卖关系向B 公司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一份,付款人为 E 银行,金额为 50万元。B 公司取得汇票后,将该汇票未进行背书而直接交付给了一家与自己有债权债务关系的 C 公司,充抵原来欠款。 之后,C 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D 公司。 汇票到期后,D 公司向E 银行提示付款。E 银行以票据背书不连续,无法确定 D 公司的合法权利人资格而拒付。之后,A 公司、B 公司、C 公司均向E 银行出具票据流转证明,但E 银行仍以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付款。D 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向A 公司、B 公司、C 公司、E 银行行使追索权。法院以票据背书不连续,D 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为由,驳回D 公司起诉。
【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票据背书形式不连续的情况下,D 公司作为持票人能否享有票据权利。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 。 如果票据背书形式不连续,则 D 公司当然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也不能行使追索权, E银行可以拒付,法院应当驳回D 公司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票据背书的形式连续性仅具有“权利证明的效力”,持票人并不因背书不连续而绝对地丧失票据权利。如果持票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对票据享有实质权利,其票据权利仍可以正常行使。 本案中,A 公司、B 公司、C 公司均向E 银行出具票据流转证明,证明D 公司是最后的合法持票人,那么E 银行就应当向D 公司付款。D 公司在银行拒付后,也可以向A 公司、B 公司、C 公司、E 银行等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评析】
(一)票据背书连续与不连续的界定
1.背书连续的概念
《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2.背书连续与背书不连续的表现形态
持票人以形式连续的背书证明其票据权利,那么从形式连续的角度来讲,背书连续表现为票据的收款人是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以后每一次的背书人是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而且提示付款的持票人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相应的,背书不连续表现为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与票据的收款人名称不一致,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与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名称不一致,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与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名称不一致,或者多次背书中的某一次背书为无效背书。
(二)票据背书不连续的法律处理
票据持票人可以以背书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人的资格,但是现实中经常出现背书不连续的情形,那么一旦出现背书不连续,是否就意味着持票人因此丧失了票据权利呢?从银行方面来讲,实践中,付款行不同,要求也会不一样。一般都会需要相关背书人出具证明,证明票据流转的过程。以本案为例,银行要求出现背书不连续情况之前的 A 公司、B 公司以及出现背书不连续情况之后的 C 公司、D 公司均出具证明,就票据的流转情况进行说明。有的银行可能不要求出具证明,但要求由连续背书的最后一手被背书人进行托收。 如果无法出具证明,或者如同本案案例,相关公司出具证明后,银行仍然拒付,并出具了“拒付证明”,那么此时持票人可否行使票据权利,向票据的债务人进行追索呢?虽然《 票据法》 第三十一条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但背书连续只是持票人证明其票据权利的证据而已。背书不连续时,持票人虽然无法以背书不连续部分证明其票据权利,但也不能因此而绝对地否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票据背书形式不连续的情况下,D 公司作为持票人能否享有票据权利。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 。 如果票据背书形式不连续,则 D 公司当然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也不能行使追索权, E银行可以拒付,法院应当驳回D 公司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票据背书的形式连续性仅具有“权利证明的效力”,持票人并不因背书不连续而绝对地丧失票据权利。如果持票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对票据享有实质权利,其票据权利仍可以正常行使。 本案中,A 公司、B 公司、C 公司均向E 银行出具票据流转证明,证明D 公司是最后的合法持票人,那么E 银行就应当向D 公司付款。D 公司在银行拒付后,也可以向A 公司、B 公司、C 公司、E 银行等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评析】
(一)票据背书连续与不连续的界定
1.背书连续的概念
《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2.背书连续与背书不连续的表现形态
持票人以形式连续的背书证明其票据权利,那么从形式连续的角度来讲,背书连续表现为票据的收款人是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以后每一次的背书人是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而且提示付款的持票人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相应的,背书不连续表现为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与票据的收款人名称不一致,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与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名称不一致,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与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名称不一致,或者多次背书中的某一次背书为无效背书。
(二)票据背书不连续的法律处理
票据持票人可以以背书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人的资格,但是现实中经常出现背书不连续的情形,那么一旦出现背书不连续,是否就意味着持票人因此丧失了票据权利呢?从银行方面来讲,实践中,付款行不同,要求也会不一样。一般都会需要相关背书人出具证明,证明票据流转的过程。以本案为例,银行要求出现背书不连续情况之前的 A 公司、B 公司以及出现背书不连续情况之后的 C 公司、D 公司均出具证明,就票据的流转情况进行说明。有的银行可能不要求出具证明,但要求由连续背书的最后一手被背书人进行托收。 如果无法出具证明,或者如同本案案例,相关公司出具证明后,银行仍然拒付,并出具了“拒付证明”,那么此时持票人可否行使票据权利,向票据的债务人进行追索呢?虽然《 票据法》 第三十一条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但背书连续只是持票人证明其票据权利的证据而已。背书不连续时,持票人虽然无法以背书不连续部分证明其票据权利,但也不能因此而绝对地否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