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事实认定中经验法则的理解与适用(2)
2021-04-06 15:14正义网-检察日报浏览:次
一是不能将概率统计结论等同于经验结论。在借助证据得出事实结论过程中,有的试图运用贝叶斯方法、似然率模型等概率统计方法推导出犯罪事实结论。这种概率统计方法先要通过历史资料计算出事实认定“先验概率”。举例来说,妻子被谋杀,司法人员可以先考虑在丈夫没有外遇和负债情况下,一般丈夫有嫌疑杀害妻子的概率有多大。表面看,使用概率统计方法得出结论似乎与经验很类似,都是一种归纳,实际上两者有着质的区别,概率统计方法带有高度理性,并不考虑结论的可接受度问题,而经验得以运用的基础在于结论的可接受性而非纯粹理性。两者的差异决定了犯罪事实认定所依赖的经验不能与概率统计结论混同。
二是经验结论无法反驳但可以反驳经验基于的基础事实。司法推定常运用经验与基础事实建立常态联系。运用经验建立常态联系得出的推定事实结论与运用逻辑得出的结论不同,通过反驳经验推翻事实结论的可能性一般很低。但如果反驳针对的是基础事实,同样会达到推翻结论的效果。
三是司法人员可以发现经验但不能创制经验。在我国,犯罪事实认定所依赖的经验有的已被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确立为一些法律适用惯例。如规定“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等。但就司法人员个体而言,用以认定犯罪事实的经验只能基于既成社会经验的选择,不能个人创制。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都要依赖于各种集体的经验与智慧,司法人员只负责在其中选择和执行,这样才能做到个人经验与社会经验的辩证统一。这里的创制一般包含以下情形:(1)将一些还未成为社会主流或国家不提倡的价值观或做法作为判断事实的依据;(2)想要适用的经验同时存在与之相反的经验,且两种经验的冲突较长时间没有定论;(3)在事实认定与经济社会发展因素有关时,将其他国家经验应用于本国,或者将某一地区经验适用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与之差异较大的其他地区。
(作者单位: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责任编辑:刘晓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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