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治理:注重适用非监禁刑(2)
2021-04-01 14:04正义网浏览:次
第三,拓展社区矫正制度适用范围。根据我国刑法第38条、第76条、第85条新增设的规定,对依法被判处管制、缓刑以及依法被假释的犯罪分子都应实行社区矫正。虽然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生制度,但其理论价值极为丰富。首先,实施社区矫正制度,有利于使犯罪人融入社会。实施社区矫正的犯罪人不仅需要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治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而且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恢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其次,有利于缓解犯罪人与国家的对立情绪,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对犯罪人实施社区矫正措施,一般意味着国家对犯罪人的轻微越轨行为持很大程度的容忍,因而一般也不会激起国家与犯罪人的对立,因而最终可以消除社会对犯罪人的排斥态度,有利于促进社会的稳定发展。然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范围极为有限。在国外,有的适用范围包括审前转处、假释、缓刑、中间的惩罚、归假、工作释放、监督释放等。在我国刑法修改之前,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通过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确立的可以适用的种类包括管制、假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5种类型。显然,目前刑法确立的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范围有进一步压缩的趋势。笔者认为,从社区矫正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就是对那些没有被判处自由刑以及未依法收监的犯罪人提供的社会内处遇方式,因而在原则上,凡是未被实际关押的犯罪人均能适用社区矫正制度。例如,对于单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以及没收财产的犯罪人也可实施社区矫正。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责任编辑:刘晓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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