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用股票账户进行对敲交易犯罪数额如何认定(2)
2020-09-23 21:50正义网-检察日报浏览:次
同时,这也很难解释,为何行为人在一个概括盗窃犯意支配下针对同一个财产犯罪对象连续实施了分次盗窃行为,最终被认定的盗窃数额会超出该犯罪对象的全部价值。主张累计计算的学者或许混淆了盗窃罪的连续犯与本案情形,盗窃罪的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多次盗窃犯罪行为,触犯盗窃罪的犯罪,对之犯罪数额应累计计算,且在这种情形下,每次盗窃行为的犯罪对象均不相同。而盗用他人股票账户进行对敲交易行为最终所欲侵犯的财产对象,只是被盗用股票账户中原有的股票价值或者资金,但行为人主观认知中的犯罪对象始终如一,即为其所控制股票账户的股票价值或资金。因此,针对单一股票账户实施盗窃行为,其盗窃数额必然不会也不应该大于该账户内的原有股票价值或资金。
第三,将获利数额作为盗窃数额,将受损数额作为量刑参考既不会轻纵犯罪,也有法律依据可循。根据1998年出台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3项规定“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节”。后来,《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便对前一解释作了较大变动,但还是坚持了将盗窃数额与损失数额分别看待,并在第4条第2款中重申“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这说明司法机关在盗窃数额的认定上,有意识地对损失数额与盗窃数额进行了区分。因此,将低于受损数额的获利数额作为盗用他人股票账户进行对敲交易案件中的盗窃数额更加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此外,从主客观相统一认定犯罪的立场看,行为人在实施对敲交易型盗卖股票行为时并不是想要直接获取被害人股票账户中的全部资金,而是试图通过反复对敲交易获取买卖的差额利益。这种差额利益也是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所欲非法占有的财产。
论者可能会提出,假设犯罪嫌疑人通过对敲交易式证券盗窃不但没有获益,反而有所亏损,难道就能因此否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吗?对此,笔者认为,当然不能因此否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但该质疑同样不能成为否定以获利数额为盗窃数额,以损失数额为量刑参考的认定标准之合理性。在对敲交易中,行为人的股票账户总是在进行有针对性的、反向的低买高卖操作,对于行为人而言其此时基本不存在亏损的可能性,因为无论其如何交易最终都会有被害人股票账户为其托底,至多也只是交易未匹配成功,对行为人而言不会因为对敲交易行为的实施而遭受任何损失。事实上,对于行为人是否获利,以及获利多少的判断应以最后一次交易匹配成功为时间点,对账户内的资产数额与实施对敲交易前的资产数额进行比较,因多次对敲交易而获取的差额利益,便是行为人的获利数额,也即其盗窃行为的盗窃数额。然而,由于行为人的行为的确造成了被害人的损失,对这些损失若不作评价也使得评价不够充分,对此,建议将其作为量刑的参考数额予以把握。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华东政法大学)(责任编辑:刘晓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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