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用股票账户进行对敲交易犯罪数额如何认定(2)
2020-09-23 21:50正义网-检察日报浏览:次
在对敲交易中,行为人的股票账户总是在进行有针对性的、反向的低买高卖操作,对于行为人而言其此时基本不存在亏损的可能性。事实上,对于行为人是否获利,以及获利多少的判断应以最后一次交易匹配成功为时间点,对账户内的资产数额与实施对敲交易前的资产数额进行比较,因多次对敲交易而获取的差额利益,便是行为人的获利数额,也即其盗窃行为的盗窃数额。然而,的确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损失,对这些损失若不作评价也使得评价不够充分,对此,建议将其作为量刑的参考数额予以把握。
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在为大家参与金融活动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大大增加了股票账户等金融身份认证信息的失窃风险。行为人不用实际接触被害人,直接通过向数据中间商购买股票账户密码、向用户设备植入木马程序或者采用暴力拖库、撞库的方式,便可获取他人股票账户密码。当行为人在获取股票账户密码后多会选择实施操纵他人账户高买低卖,同时在自己账户上进行高卖低买同一股票的对敲交易行为,通过反复实施上述行为以获取股票差价的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对于盗用他人股票账户进行对敲交易行为性质的认定,虽存在民事无权代理、诈骗罪、盗窃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等不同意见,但从目前研究看,基本已在盗窃罪上达成了共识,其中,争议主要集中在应以何种标准认定该行为的盗窃数额。目前,主要存在三种观点:观点一,被害人损失数额标准说。持该说者主张,以被害人的损失数额为盗窃数额,但同时认为应将行为人为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在被害人的股票账户上进行盗买盗卖时付出的必要成本予以扣除。观点二,对敲交易循环买卖交易累计额标准说。持该说者主张,将涉案的对敲交易循环买卖交易额累计计算为盗窃数额。同时认为,由于盗窃罪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所以,应该肯定每一次对账户内股票和资金的盗窃行为应有所评价,并体现为累计计算。观点三,获利数额标准说。持该说者主张,将行为人对敲交易的获利数额作为盗窃数额。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但认为应该将被害人受损数额作为量刑参考。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以损失数额为标准不符合盗窃罪的基本规范结构,且在盗买盗卖股票交易案件中没有操作可行性。在股票交易市场中,除了在集中竞价阶段采用最大交易量优先原则撮合成交外,在连续竞价阶段是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竞价成交。如此,行为人将被害人账户中的股票抛出后,可能会受到价格、时间等多重影响,致使行为人不能顺利将抛出的被害人账户中的股票买入自己账户中,最终很多次交易都会造成被害人损失,但行为人只实现了对反复买卖过程中的买卖差额款项的非法占有。事实上,对该部分差额的非法占有也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如若按照损失数额计算盗窃数额不符合盗窃罪的“破坏占有+建立占有”的基本规范结构,因为,虽造成了被害人的损失,但行为人对损失中的相当部分内容并没有建立占有。
本文所说的没有可操作性是指,由于股票交易受市场影响较大,股票价格会随着市场变动时刻处于变动状态,以不同的时间点判断被害人的受损数额将直接影响到最终对盗窃数额的计算结果,这就会使最终的盗窃数额判断呈现出不应有的随意性与不确定性。当被害人股票账户上被迫买入的股票持续上涨,出现损失负数时,如若按照损失数额计算盗窃数额,必将出现轻纵犯罪的不利后果。
第二,以对敲交易循环买卖累计交易额为标准存在重复评价问题,且混淆了本案情形与盗窃罪的连续犯间的关系。实际上,受制于股票交易制度的约束,每次对敲交易中行为人都需要付出相应的股票或者资金,而这些股票与资金尽管会逐次缩水,但最终还会再次进入到被盗股票账户。如果对每次对敲交易后被盗股票账户中剩余的股票价值或者说资金进行累计计算,并认定为盗窃数额,将不仅会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而且还使得实施对敲交易式股票盗窃行为不可缺少之犯罪成本变相成为盗窃数额,这也不符合常理。
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在为大家参与金融活动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大大增加了股票账户等金融身份认证信息的失窃风险。行为人不用实际接触被害人,直接通过向数据中间商购买股票账户密码、向用户设备植入木马程序或者采用暴力拖库、撞库的方式,便可获取他人股票账户密码。当行为人在获取股票账户密码后多会选择实施操纵他人账户高买低卖,同时在自己账户上进行高卖低买同一股票的对敲交易行为,通过反复实施上述行为以获取股票差价的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对于盗用他人股票账户进行对敲交易行为性质的认定,虽存在民事无权代理、诈骗罪、盗窃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等不同意见,但从目前研究看,基本已在盗窃罪上达成了共识,其中,争议主要集中在应以何种标准认定该行为的盗窃数额。目前,主要存在三种观点:观点一,被害人损失数额标准说。持该说者主张,以被害人的损失数额为盗窃数额,但同时认为应将行为人为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在被害人的股票账户上进行盗买盗卖时付出的必要成本予以扣除。观点二,对敲交易循环买卖交易累计额标准说。持该说者主张,将涉案的对敲交易循环买卖交易额累计计算为盗窃数额。同时认为,由于盗窃罪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所以,应该肯定每一次对账户内股票和资金的盗窃行为应有所评价,并体现为累计计算。观点三,获利数额标准说。持该说者主张,将行为人对敲交易的获利数额作为盗窃数额。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但认为应该将被害人受损数额作为量刑参考。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以损失数额为标准不符合盗窃罪的基本规范结构,且在盗买盗卖股票交易案件中没有操作可行性。在股票交易市场中,除了在集中竞价阶段采用最大交易量优先原则撮合成交外,在连续竞价阶段是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竞价成交。如此,行为人将被害人账户中的股票抛出后,可能会受到价格、时间等多重影响,致使行为人不能顺利将抛出的被害人账户中的股票买入自己账户中,最终很多次交易都会造成被害人损失,但行为人只实现了对反复买卖过程中的买卖差额款项的非法占有。事实上,对该部分差额的非法占有也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如若按照损失数额计算盗窃数额不符合盗窃罪的“破坏占有+建立占有”的基本规范结构,因为,虽造成了被害人的损失,但行为人对损失中的相当部分内容并没有建立占有。
本文所说的没有可操作性是指,由于股票交易受市场影响较大,股票价格会随着市场变动时刻处于变动状态,以不同的时间点判断被害人的受损数额将直接影响到最终对盗窃数额的计算结果,这就会使最终的盗窃数额判断呈现出不应有的随意性与不确定性。当被害人股票账户上被迫买入的股票持续上涨,出现损失负数时,如若按照损失数额计算盗窃数额,必将出现轻纵犯罪的不利后果。
第二,以对敲交易循环买卖累计交易额为标准存在重复评价问题,且混淆了本案情形与盗窃罪的连续犯间的关系。实际上,受制于股票交易制度的约束,每次对敲交易中行为人都需要付出相应的股票或者资金,而这些股票与资金尽管会逐次缩水,但最终还会再次进入到被盗股票账户。如果对每次对敲交易后被盗股票账户中剩余的股票价值或者说资金进行累计计算,并认定为盗窃数额,将不仅会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而且还使得实施对敲交易式股票盗窃行为不可缺少之犯罪成本变相成为盗窃数额,这也不符合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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