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得他人网络支付信息侵财应属诈骗行为(2)
2020-07-24 10:53正义网浏览:次
案情:2019年11月,王某伙同他人建立QQ群,在群内发布公告称,无须转账汇款,只要支付零元,就完成刷单,并赚取每单30元的佣金。通过这种方式,王某等人诱骗被害人与其聊天,骗取被害人的网络支付账号余额信息,根据额度生成一个代付链接,并引导被害人下载其自制的代付App。复制代付链接后,让被害人在伪造的网络支付平台登录页面完成支付。由于该支付页面显示支付金额为零元,被害人往往认为不转账就不会实际付款,于是输入自己的支付账号、密码等信息。王某等人利用被害人提供的信息逐步将支付账号中的余额转走,非法获利10万余元。
分歧意见:对于王某利用零支付刷单骗局非法获取被害人财物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一方面,被害人并无财产处分意识。被害人基于支付金额为零元这样的认识进行了支付操作,不具有处分自己支付账号中金额转移给他人的意思;另一方面,财物转移占有的主要手段是王某等人获取被害人的账号、密码后的转账行为,该行为并非被害人自己实施,而是王某等人实施的秘密窃取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支付平台账号是虚拟的电子支付账户,没有现实的物质形态,对此类财物的处分与现实财物有明显区别。交付了控制权就等同于交付了财物。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自愿处分自己的支付账号余额。同样,在网络侵财犯罪中,财物转移占有的主要手段不是后续实现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而是获取控制权限的行为。本案中,王某等人欺骗被害人主动交付了权限,此后转移余额的行为只不过是诈骗犯罪的后续行为。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王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首先,对于虚拟电子支付账户中的财物,刑法保护的实质是占有权限而非事实占有。从本质上来看,网络账号中的财物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只要获取了该财产性利益的控制权,侵财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既遂。这是网络账号中的财物与普通动产、权利等财产性利益的明显差别。刑法也要惩治破坏此类财物占有权限的行为。只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获取了权限就相当于获取了财物。同样,只要交付了权限就等同于处分了财物。
其次,从客观上区分网络侵财犯罪中的骗盗交织行为,关键是看行为人对财物的占有权限是通过何种手段获取的。在传统财产犯罪中区分骗盗交织行为,往往是看行为人占有财物所采取的主要手段。如果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诈骗行为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就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如果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诈骗,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交付财物,盗窃只是辅助手段的,就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在网络侵财犯罪中,起决定性作用的行为,往往就是指那些直接获取了占有权限的行为。本案中,王某等人获取被害人支付账号中的余额,主要是在掌握被害人的账户、密码等信息以后,用一些技术手段逐步转走的。看起来似乎是盗窃行为在整个犯罪中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但实际上,王某等人获取被害人的账户和密码,才是整个犯罪的核心。王某等人以零支付完成刷单为诱饵,欺骗被害人下载App,并骗被害人在伪造的登录页面完成支付,从而套取了被害人的账号、密码。通过一系列诈骗行为,骗取了被害人主动提供支付权限,诈骗行为在完成犯罪中起决定性作用,此后转移余额只不过是诈骗犯罪的后续行为。因此,从客观上来看,王某等人的行为更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再次,从主观上区分网络侵财犯罪中的骗盗交织行为,关键是看被害人有无处分占有权限的意识。区分骗盗交织的行为,重点考察的是被害人有无处分财物的意识。如果被害人受欺骗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物,就构成诈骗罪。如果被害人并无处分财物的意识,财物的转移不是通过被害人的自愿交付,就可能涉嫌盗窃罪。被害人处分财产时的处分意识,只要其认识到自己将某种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人占有,而不要求对财产的数量、价格等具有完全的认识。在本案中,被害人有支付行为,却并无处分自己支付账号余额的意思,能否认定具有处分财物的意识?在传统犯罪中,被害人不是自愿交付自己的账户余额的,不具有处分意识。但是,在网络条件下,被害人主动在陌生链接中输入自己的账号和密码等与财产性利益紧密相关的重要事实,应当认识到自己的余额可能会因此被他人使用,只是基于错误认识,以为支付的是零元,而进行了支付。也就是说,被害人虽然没有直接处分自己的支付账号余额,但其通过支付出让了权限,会直接导致财产被处分的结果。因此,本案中被害人具有处分意识。
分歧意见:对于王某利用零支付刷单骗局非法获取被害人财物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一方面,被害人并无财产处分意识。被害人基于支付金额为零元这样的认识进行了支付操作,不具有处分自己支付账号中金额转移给他人的意思;另一方面,财物转移占有的主要手段是王某等人获取被害人的账号、密码后的转账行为,该行为并非被害人自己实施,而是王某等人实施的秘密窃取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支付平台账号是虚拟的电子支付账户,没有现实的物质形态,对此类财物的处分与现实财物有明显区别。交付了控制权就等同于交付了财物。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自愿处分自己的支付账号余额。同样,在网络侵财犯罪中,财物转移占有的主要手段不是后续实现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而是获取控制权限的行为。本案中,王某等人欺骗被害人主动交付了权限,此后转移余额的行为只不过是诈骗犯罪的后续行为。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王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首先,对于虚拟电子支付账户中的财物,刑法保护的实质是占有权限而非事实占有。从本质上来看,网络账号中的财物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只要获取了该财产性利益的控制权,侵财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既遂。这是网络账号中的财物与普通动产、权利等财产性利益的明显差别。刑法也要惩治破坏此类财物占有权限的行为。只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获取了权限就相当于获取了财物。同样,只要交付了权限就等同于处分了财物。
其次,从客观上区分网络侵财犯罪中的骗盗交织行为,关键是看行为人对财物的占有权限是通过何种手段获取的。在传统财产犯罪中区分骗盗交织行为,往往是看行为人占有财物所采取的主要手段。如果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诈骗行为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就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如果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诈骗,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交付财物,盗窃只是辅助手段的,就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在网络侵财犯罪中,起决定性作用的行为,往往就是指那些直接获取了占有权限的行为。本案中,王某等人获取被害人支付账号中的余额,主要是在掌握被害人的账户、密码等信息以后,用一些技术手段逐步转走的。看起来似乎是盗窃行为在整个犯罪中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但实际上,王某等人获取被害人的账户和密码,才是整个犯罪的核心。王某等人以零支付完成刷单为诱饵,欺骗被害人下载App,并骗被害人在伪造的登录页面完成支付,从而套取了被害人的账号、密码。通过一系列诈骗行为,骗取了被害人主动提供支付权限,诈骗行为在完成犯罪中起决定性作用,此后转移余额只不过是诈骗犯罪的后续行为。因此,从客观上来看,王某等人的行为更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再次,从主观上区分网络侵财犯罪中的骗盗交织行为,关键是看被害人有无处分占有权限的意识。区分骗盗交织的行为,重点考察的是被害人有无处分财物的意识。如果被害人受欺骗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物,就构成诈骗罪。如果被害人并无处分财物的意识,财物的转移不是通过被害人的自愿交付,就可能涉嫌盗窃罪。被害人处分财产时的处分意识,只要其认识到自己将某种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人占有,而不要求对财产的数量、价格等具有完全的认识。在本案中,被害人有支付行为,却并无处分自己支付账号余额的意思,能否认定具有处分财物的意识?在传统犯罪中,被害人不是自愿交付自己的账户余额的,不具有处分意识。但是,在网络条件下,被害人主动在陌生链接中输入自己的账号和密码等与财产性利益紧密相关的重要事实,应当认识到自己的余额可能会因此被他人使用,只是基于错误认识,以为支付的是零元,而进行了支付。也就是说,被害人虽然没有直接处分自己的支付账号余额,但其通过支付出让了权限,会直接导致财产被处分的结果。因此,本案中被害人具有处分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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